(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春玉与王清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玉,王清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韩春玉。被告王清之。原告韩春玉诉被告王清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韩春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7月6号,借款人:王清之,(超出每天加壹仟元)2012年6月6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清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因为双方仅约定逾期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所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约定还款之日(2012年7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世林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