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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乃伟,泰安岱岳晨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未同居生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无婚前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年1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经征询被告,被告亦同意离婚。综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