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徐坚程(曾用名徐建程)诉王秋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坚程;王秋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坚程(曾用名徐建程),*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生,*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徐坚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5日,以王秋生为甲方,徐坚程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合作经营携成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成公司)及奉贤青村金马大酒店居间合作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具体为:一、原三方合作经营携成公司因三方经营不合,甲方自愿退出,甲方不承担债权债务,一次性补偿九万人民币。二、原乙方作为居间方收取奉贤青村金马大酒店工程佣金,施工合同签订后业主未开工,现乙方退还佣金人民币一十六万元整,退出原合同。三、罗阳路装修费用,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四万元整。四、上述三笔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整,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为2012年1月23日支付人民币十万元整,第二次为2012年9月5日支付人民币十九万元整。五、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生效。”协议落款处由王秋生、徐坚程本人签字。2014年10月17日,王秋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坚程退赔王秋生居间费及补偿款合计15万元;2、徐坚程支付王秋生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徐坚程支付王秋生违约金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坚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妥善处理其与王秋生之间就结束工程合作、工程佣金等事项与王秋生所签订的协议,对其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坚程不得反悔。对于徐坚程提出的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徐坚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且徐坚程亦确认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已支付14万元款项;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退而言之,即便徐坚程享有撤销权,其亦未在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徐坚程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秋生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该书面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王秋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秋生主张徐坚程支付违约金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坚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秋生150,000元;二、徐坚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秋生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王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王秋生负担180元,徐坚程负担1,620元(徐坚程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秋生直接支付)。判决后,徐坚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秋生的原审诉讼请求。徐坚程的主要理由为:2011年9月5日的协议书是王秋生胁迫徐坚程签订的,违背了徐坚程的真实意愿。虽然徐坚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但四个事实可以证明徐坚程主张。一是,关于协议书第二条所写的佣金的归还。从建筑装潢的居间行为来说,承揽方只有在合同签订时才会向居间方支付佣金。王秋生向徐坚程支付佣金的事实足以说明协议所称的居间已经成功。徐坚程在居间成功、收到王秋生支付的佣金后,又无条件返还佣金的事实,完全能说明徐坚程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会有此违背常理的行为。二是,从协议书第一条的文字理解看,应该是王秋生退出公司后向徐坚程支付9万元,但在协议书第四条中又将该9万元作为徐坚程支付的款项一并计算在内。这故意搞混支付主体的写法,也能说明这是徐坚程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才做出的无奈之举。三是,王秋生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按协议退出公司,而是在2012年7月2日才将公司资料交给徐坚程,并出面办理退出公司的手续。这证明王秋生在双方关系中处于强势、主导地位,可以任意改变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四是,从协议书第三条看,协议中称是罗阳路的装修,但王秋生在写给原审法院的补充说明中又说成是徐坚程的摆渡人公司。这说明究竟是为哪一家公司装修、装修费用多少,均是由王秋生说了算,徐坚程没有任何选择,可证明徐坚程在写这份协议时是完全受到王秋生控制的。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秋生辩称,上诉人徐坚程当时表示要给王秋生介绍一个600万元的合同,还以工程开工为由,让王秋生先给合同相对方6万元,但介绍没多久,合同相对方就不见了。王秋生为了做徐坚程所谓的工程,投注了很多资金,但事实上这个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根本没有做这么大工程的资质,这实际上就是诈骗。携成公司是王秋生与另一投资人共同投资的,徐坚程没有出任何钱,后携成公司增资到1000万元,徐坚程就把王秋生和另一投资人赶出了公司,徐坚程一次性补偿王秋生9万元并不多。罗阳路的装修是为徐坚程装修的,当时的装修师傅都是见证人。王秋生根本没有能力去胁迫徐坚程,反而是徐坚程胁迫王秋生退出携成公司。王秋生至今都不会用电脑打字,2011年9月5日的协议书是徐坚程口述、让携成公司的另一股东打印的。不同意徐坚程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坚程主张2011年9月5日协议书系其受胁迫所签,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徐坚程上诉所称的“四个事实”亦不足以成为其受胁迫签订2011年9月5日协议书之主张成立的充足依据。更何况,徐坚程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就其主张行使撤销权,亦系属实。故而,徐坚程要求不承担2011年9月5日协议书约定的钱款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徐坚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徐坚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