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非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宿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罗兴国、吴彩云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宿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罗国兴,吴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松行非审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3271-1。法定代表人:吴力进,主任。被执行人:罗国兴,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彩云,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因上列二被执行人不履行宿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松计生征决字(2014)第22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松计生征决字(2014)第22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宿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松计生征决字(2014)第22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文胜审 判 员 黄绵绵人民陪审员 汪国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