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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舒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涂显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外务工相识,双方自愿于2009年1月16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张某,现随被告张某某父母居住生活)。因被告张某某经常赌博,夫妻之间因此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原告舒某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后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因此,原告舒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沅陵县肖家桥乡复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舒某某于2011年11月份回到娘家沅陵县肖家桥乡复兴村大汉组与其父母居住生活;4、��人舒纯德、舒克梅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1月,原告舒某某回到娘家与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舒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2号证据结婚证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原告舒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与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外务工相识、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2009年1月16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张某,2009年6月11日出生,现随被告张某某父母居住生活)。婚后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原告舒某某因此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后外出务工,双方分居已达3年。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外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缺乏沟通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真诚沟通,没有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分居3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父母居住生活,为了张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居住生活的环境,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舒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随被告张某某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原告舒某某从2015年2月份起每月25号之前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显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迪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