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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胡祝华、胡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祝华,胡彬,胡某,卢冠成,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重字第4号原告胡祝华,男,1974年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胡彬,男,199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胡祝华之子。原告胡某。胡彬、胡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华英。系原告胡彬、胡某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冠成,男,197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南康市。委托代理人钟融,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181号国际汽车城5号展厅1112号展厅。法定代表人刘洪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远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亮,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城九州国际东城。法定代表人张诗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祝华、胡彬、胡某与被告卢冠成、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2)会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祝华及被告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12)会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会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云长、助理审判员赖荣清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祝华及原告胡彬、胡某法定代理人朱华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小柯,被告卢冠成的委托代理人钟融,被告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奎、马亮,被告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原告胡祝华驾驶牌号为赣B×××××双轮摩托车(载原告胡彬、胡某)由会昌老县城东门方向返家途经老十字街交叉路口转弯处遭遇被告卢冠成驾驶马自达牌轿车(待售商品车)迎面狂奔疾驰而来,原告胡祝华采取了紧急刹车避让措施并致连人带车侧倾,但还是被被告卢冠成将三原告连人带车撞出数米远,跌落在水泥街道上面,三原告皆身负重伤。原告胡祝华伤势为“脑震荡”,左胫骨骨折,右肩胛骨折,右肺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胡彬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等,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三级、一个四级伤残”。原告胡某经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愈出院后效果较好。三原告历经半年多医疗共支付了医药费用249651.20元。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胡祝华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卢冠成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之认定。原告对此认定深表不服。《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认定原告胡祝华“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主要事实依据为原告胡祝华“在道路转弯处超车”。该认定事实纯为子虚乌有,此乃被告卢冠成为开脱自身违法责任,向警方编造胡祝华正在超越大货车之谎言,无论是现场监控视频,还是其他相关人员之证词都显示事发前原告胡祝华身旁只有数辆摩托车,并无卢冠成编造的“货车”。因本案重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在2014年12月11日,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又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广东省梅州市务工,应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梅州市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他赔偿标准也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也应按2014年度新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卢冠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本涉案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必须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是卢冠成之用工单位,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管人,依法对本事故负有相应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卢冠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3420元,其中原告胡祝华医疗费50833.78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4485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7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93.40元(母亲15697.80元,父亲17544.60元,儿子胡彬2770.20元,女儿胡某11080.80元),合计351469.18元;胡彬医疗费184750.88元、护理费3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1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881元、住宿费828元、残疾赔偿金371841元、鉴定费2100元、继续治疗费37231.2、伤残护理费641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89822元;胡某医疗费14066.54元、护理费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合计19983元。胡祝华、胡彬、胡某合计赔偿1761274元,1761274减去交强险赔偿额度122000元尚差1639274元由三被告承担80%责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43342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冠成辩称:1、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负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原任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一职,2012年10月1日接到公司刘高升总经理的通知,安排答辩人在国庆期间到河东片区(即瑞金、兴国、会昌)代理二级网点销售指导。2012年10月3日,答辩人从瑞金抵达会昌县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展销售指导工作,次日晚上返回到瑞金。10月5日上午10时16分左右,接到会昌县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赖素华经理电话说:有位姓朱的客户,之前在三元公司订了别克系列车型,因为没有现货,想转购长安马自达经典版特惠版汽车,要答辩人过去详细推荐。于是答辩人又从瑞金赶到会昌,即日上午11点10分到达会昌县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赖经理介绍后,答辩人与客户交谈,并做了详细的车型介绍。后应客户试乘试驾要求,赖经理将汽车钥匙交给答辩人,让答辩人带客户试乘试驾,此时为上午11点50分左右。答辩人驾车行至事故路段,车辆紧靠街道右边行驶,时速控制在每小时30公里以内。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胡祝华超载驾驶摩托车,由东往南拐弯时占道超车,时速过快,撞击答辩人试驾车辆导致的。上述事实,有街道上固定视频记录和会康技鉴字[2012]第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足以证实。2、原告起诉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系答辩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属对象错误,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答辩人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予返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分别在会昌县中医院和会昌县人民医院为原告等三人垫付了医疗费共28000元,并支付了两事故车辆的技术性能鉴定费共1000元。因答辩人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所以,答辩人所垫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负有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予以返还。被告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不属于答辩人所有,与该车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2)会昌三元汽贸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系合作关系,其系答辩人代理的长安马自达汽车在会昌的二级经销商。销售马自达汽车系其自主经营行为。3)本案另一被告卢冠成虽系答辩人员工,也确实是由答辩人指派其在“十.一”长假期间前往赣州水东片区(于都、兴国、会昌、瑞金、宁都)进行销售指导。但在本案发生时,卢冠成所进行的行为并不是履行销售指导的职责行为,而是在会昌结束工作后受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邀请返回会昌协助该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与特定客户销售长安马自达车辆。该行为非答辩人指派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利益归结于会昌县三元公司,而答辩人在被告卢冠成的这一直接销售行为中无直接利益。2、原告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并应当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核算事故双方承担损失的比例责任。被告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些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第1次开庭在2013年4月,应当适用2012年的标准,而不是如原告所诉适用2013年的标准。原告胡祝华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梅州务工,其固定收入的证据有缺陷。2、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其全部损失费用不合法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祝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祝华应承担自己损失及原告胡彬、胡某损失的70%,剩余30%为合理、合法诉求。3、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法,因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显不合法,导致本案多交诉讼费用,这部分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4、本案三被告中,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无过错,原告合理损失的30%应由有过错的被告承担。5、本案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应由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其所有权是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只是代售,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卢冠成的名义缴交了交强险,后被撤销保险单。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2时许,原告胡祝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胡彬和胡某),从会昌县城县政府方向往南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城十字街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卢冠成驾驶的马自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祝华、胡彬和胡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了会公交认字2012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祝华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冠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胡祝华伤后入住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脑震荡,左股骨粗隆骨折、右肩胛骨骨折、L1、L2左侧横突骨折等,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用50673.78元。2013年1月30日在广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60元。2013年7月18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祝华左腿构成九级伤残。为评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胡某伤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肋骨骨折等,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用14066.54元(其中会昌中医院2684.36元、会昌县人民医院11382.18元)。原告胡彬伤后先后在会昌县人民医院、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左肺挫伤、左挠骨骨折,继发性癫痫等。共住院149天(其中会昌县人民医院109天,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37天、赣州市人民医院3天),计医疗费用184750.88元(其中:会昌县人民医院105679.21元、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76147元、赣州市人民医院2924.47元)。2013年5月23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彬颅脑损失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三级和四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胡彬治疗等需要,支付交通费3557元,住宿费828元。2013年8月23日,××证明书,证明胡祝华一年后需拆除左股骨内固定,约需医疗费1万至1.5万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胡祝华共有三兄妹,其父胡仁先(1952年6月22日生)、其母曾凤英(1950年4月20日生),系珠兰乡祠堂村小龙沙村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5年起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属南外居委会辖区)。赣B×××××二轮摩托车,购于2012年7月22日,购价4100元,登记车主为胡祝华之妻朱华英,该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后,卢冠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8000元,支付赣B×××××摩托车技术性能鉴定费200元、支付马自达轿车技术性能鉴定费800元。依本院先予执行裁定书,被告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及会昌县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万元,共10万元。2011年9月23日,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会昌县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二级网点销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进行长安马自达汽车的销售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会昌县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会昌县范围内长安马自达汽车的销售工作,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向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提供商品车肆台,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向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商品车所有权为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应对商品车进行妥善保管,不得挪用,应确保车辆处于临卖状态;车辆销售后,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应当日将车款打到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应遵循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价格规定和市场管理规定等。2012年9月19日,会昌县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客户欧丽萍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欧丽萍向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精品马自达汽车一辆,价格89800元。2012年9月25日,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向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发车。2012年10月1日,会昌三元汽贸有限公司向买方欧丽萍开出销售发票。同日,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车款88800元,电子回单附言栏目中注明:会昌县三元汽贸付欧丽萍马自达3车款,但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未将欧丽萍约定购买的马自达汽车(发动机号3372843,识别号267748)交付给欧丽萍。2011年10月起,被告卢冠成在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任区域经理。根据该公司安排,2012年国庆期间卢冠成去瑞金、兴国、会昌二级网点进行销售指导(长安马自达汽车)。10月3日、4日卢冠成在会昌县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展销售指导,10月4日返回到瑞金。10月5日上午,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经理赖素华打电话给卢冠成说有位姓朱的客户想购买长安马自达汽车,要他前去详细推荐,于是卢冠成于同日上午11时许赶到会昌县三元汽贸公司。经赖素华介绍后,卢冠成向一姓朱的客户作了车型介绍。之后,客户朱某要求试乘,赖素华遂将出卖给欧丽萍那辆长安马自达汽车的钥匙交给卢冠成,让卢冠成带客户朱某试乘试驾。上午12时20分许,卢冠成驾驶该车行驶至会昌县城县政府十字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胡祝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2014年4月16日,本院已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彬的继续治疗费、残疾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5月8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彬继发性癫痫的后续治疗费、检查(化验)费约需37231.2元;2、胡彬需部分护理依赖,长期一人护理。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往返赣州交通费324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胡祝华主张“二级护理2人1个半月”,在原请求护理天数的基础上增加45天的护理日;原告胡彬主张“1级护理20天(3人),2级护理2个月”,在原请求护理天数的基础上增加70天的护理日。为此,提供了2013年1月14日会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加予证明。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广东省梅州市务工。上述事实,有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录相、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祝华、胡彬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彬的继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购摩托车发票、2013年7月26日珠兰乡祠堂村委会的证明、2013年7月31日文武坝镇南街居委会的证明、2013年8月23日会昌县人民医院关于胡祝华需拆除内固定的疾病证明书、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与欧丽萍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向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汇款的电子回单、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商品车出库放行条、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二级网点销售合作协议、卢冠成于2013年10月9日的旅差费报销单,广东省梅州新中派出所证明,梅州市东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胡祝华之妻朱华英银行现金流水,胡祝华夫妇及子女在广东梅州生活中就医、购物、学习等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胡祝华负主要责任,卢冠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正确,并作为裁判依据。二、卢冠成的试乘试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三、卢冠成驾驶的马自达商品车在事故发生前未投保交强险,本案是否应按交强险赔偿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胡彬请求的继续治疗费48000元、残疾生活护理费5202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如何处理。五、关于胡祝华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适用广东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胡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生活护理费是否适用江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胡某的护理费及胡祝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江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我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从事发时的事故现场录相看,原告胡祝华驾驶的赣B×××××摩托车与被告卢冠成驾驶的无牌马自达轿车,双方系相对行驶。卢冠成系在自己的行车道上紧靠道路右边行驶,属于“右转转小弯”的行驶方式,而胡祝华在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向左侧方向超越自己同向行驶的车辆,以致在卢冠成行驶的车道上彼此车辆的左侧相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原因比例力大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胡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冠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卢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胡祝华负60%的事故责任,卢冠成负40%的事故责任。二、关于卢冠成的试乘试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卢冠成是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所聘请的业务员,根据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卢冠成经公司指派下到二级销售网点会昌县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导销售业务,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当卢冠成离开会昌去到瑞金后,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根据销售长安马自达业务需要,经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赖素华电话联系,要求卢冠成返回会昌进行业务推荐介绍,以及卢冠成在业务推荐介绍中,经客户要求和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同意进行马自达汽车的试乘试驾,应属销售业务工作范畴,卢冠成的行为应认定为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该法人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卢冠成在长安马自达汽车的业务推荐中因试乘试驾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卢冠成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应承担的份额,主要应由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卢冠成驾驶的长安马自达汽车,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已向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车款,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也已向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交付,该车受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控制、支配,该车是否可以上路试乘试驾,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是可以控制决定的,因试乘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对此,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卢冠成驾驶的马自达汽车在事故发生前未投保交强险,本案是否应按交强险赔偿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被告卢冠成驾驶的长安马自达汽车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损失。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损失,由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四、关于原告胡彬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及残疾生活护理费的问题。本院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彬的继续治疗费和长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可以采信。依照鉴定意见,原告胡彬的继续治疗费为37231.2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一人长期。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胡彬的继续治疗费为37231.2元,残疾生活护理费为320510元(32051元/年×20年×50%)。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医院的证明和护理级别按规定进行计算。五、关于胡祝华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适用广东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胡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生活护理费是否适用江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胡某的护理费及胡祝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江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胡祝华从2005年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东省梅州市务工,胡祝华提出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原审时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5月19日开庭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发回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胡彬、胡某、胡祝华被扶养人的相关费用的计算应适用江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胡祝华提出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也应按2014年度新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2012年支出的费用,不宜适用2014年度新标准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胡祝华提出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也应按2014年度新标准计算之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胡祝华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胡祝华拆除内固定的继续治疗费,结合医院证明本院酌定12000元。胡祝华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害,但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损害程度,根据购买时间与价格,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2050元。原告胡彬构成三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胡彬、胡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基于他俩与胡祝华为父子关系,其损失在被告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其内部进行处理。为避免讼累,卢冠成在事故中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卢冠成在诉讼期间表示放弃对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许可。原告胡祝华于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的月工资收入5500元,仅提供一份书面证明,但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未提供工资表和有关足以证明工资收入的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属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损失应按2012年度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6401元计算。综合全案,原告胡祝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0833.78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4485元(155元×287天)、护理费17400元(120元×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元×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100天)、残疾赔偿金120907元(30226.71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93.40元(母亲15697.8元,父亲17544.60元,儿子胡彬2770.20元,女儿胡某11080.80元)、摩托车损失2050元,合计305469.18元;原告胡彬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4750.88元、护理费32160元[120元×(198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109天×10元+37天×30元+3×20元)、营养费2260元(109天×10元+37天×30元+3×20元)、交通费3881元、住宿费828元、残疾赔偿金371841元(21873元×20年×85%)、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继续治疗费37231.2元、残疾生活护理费320570元(32051元×20年×50%),合计987882.08元;原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066.54元、护理费3936元(12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合计18662.54元。三原告损失合计为131201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祝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60元、残疾赔偿金79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被告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70%计85400元,由被告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承担30%计36600元。二、原告胡祝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上述赔偿后尚差医疗费40833.78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925元、残疾赔偿金41467元、护理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93.40、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50元,合计183469.18元;原告胡彬的医疗费184750.88元、护理费3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2260元、交通费3881元、住宿费828元、残疾赔偿金371841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继续治疗费37231.2元、残疾生活护理费320510元,合计987882.08元;原告胡某的医疗费14066.54元、护理费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18662.54元。三原告损失合计为1190013.80元,由原告胡祝华负担60%计为714008.28元;其余40%计为476005.52元,由被告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计为333203.86元,由被告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0%计为142801.66元。上述被告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为418603.86元,抵减已付50000元后尚差368603.86元,向三原告支付340603.86元,向被告卢冠成支付28000元;被告会昌县三元汽贸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为179401.66元,抵减已付50000元后尚差129401.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款项付至:户名胡祝华,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会昌县支行,账号62×××14;卢冠成款项付至:户名卢冠成,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南康市唐江支行,账号62×××98)。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胡祝华承担3870元,被告赣州宏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806元,被告会昌县三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74元。强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孙云长代理审判员  赖荣清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