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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易世均、谷显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世均(绰号:躲二娃),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谷显平,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世均、谷显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世均、谷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易世均接到吸毒人员邓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永红厂附近交易。随后易世均给被告人谷显平打电话,让其送一包海洛因到永川区永红厂给一名男子,并将该男子的电话告诉谷显平。谷显平表示同意并携带毒品驾车来到永红厂公交站处与邓某某见面。谷显平在其车内将一包净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邓某某,并收取邓某某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谷显平让邓某某下车并驾车离开现场。随后民警在永川区东科家具城附近将谷显平抓获,并从谷显平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其驾驶的轿车内的一棕色挎包内查获三小管净重0.38克毒品海洛因。从邓某某身上查获其从谷显平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11克。被告人谷显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易世均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世均、谷显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毒品收缴凭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世均、谷显平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世均、谷显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共同出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易世均、谷显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世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显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世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谷显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三、对被告人易世均、谷显平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