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50岁(1964年4月6日出生),个体从业者。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84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为制造社会影响从而引起领导关注其个人诉求,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中央,不断向道路上正常行驶中的机动车投掷其点燃的棕色丝状可燃物,并抛洒其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58张印有上访内容的A4纸),造成过往车辆拥堵。当日,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抓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刘×、王×1、杨×、姜×、王×2、王×3、王×4、郑×的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频监控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登记表保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以向过往的机动车投掷燃烧物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所提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到陈×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陈×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处罚情节,起刑判处陈×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在城市道路上向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投掷燃烧物,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鉴于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相 阳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