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邵宏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746号原告(并案被告):邵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菲,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译羚,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迎涛,系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邵宏与被告(并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鄂淼、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邵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菲、王译羚,被告(并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邵宏诉称:沈和劳人仲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采暖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同时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应报销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采暖费。原告系被告职工,连续订立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自2006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八年)。2011年9月1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做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29号终审判决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共13,440元,被告应予支付。沈和劳人仲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根据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个人自行垫付上述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告应将原告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上年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应该按照上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金相同,单位应分别按照上月工资总额的8%、2%、0.8%、0.8%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资超过2012年至2014年沈阳市月平均工资的3倍,按照沈阳市平均工资三倍为缴费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47,405元、医疗保险金18,962元、失业保险金4,741元、生育保险金1,896元、工伤保险金1,896元。沈和劳人仲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原告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劳动合同自2006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计八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正式实施之前,应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被告明显降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不同意续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共计八年,按照原告2009年至2014年月薪标准11,250元,通讯、交通、误餐补助每月1,120元,父母津贴每月250元,节日费每年3,000元、取暖降温费每年1,2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的经济补偿10,096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报销2011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13,44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47,405元、医疗保险金18,962元、失业保险金4,741元、生育保险金1,896元、工伤保险金1,896元。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9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2011年9月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就此发生劳动纠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做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29号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的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2、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自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基础工资360,000元,通讯、交通、误餐补贴35,840元,父母津贴8,000元,节日、取暖降温费11,400元,工资赔偿金100,960元,报销采暖费13,440元;3、要求补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4、要求支付不按照原劳动合同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960元。2014年7月7日,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3,727.7元。2、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415,240元。3、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为申请人(本案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25元。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第1、2、4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并没有出示其实际支付了3,727.7元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证据。第二,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不应享有全额工资。自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原告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人力资源代理机构(易才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这证明了原告在此期间有工作单位,不存在工资损失问题。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任何工资。第三,因原告经常迟到、早退、擅自离岗,委托他人代刷卡,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对其进行了撤职处理,撤职后薪酬标准为2,000元。双方劳动争议前案诉争的是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前案终审判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就应按2,000元标准向邵宏支付薪资,而不应按撤职前标准。第四,被告将邵宏撤职前,原告的工资实际结构工资制。其基本工资为3,600元。岗位津贴5,400元是只有在岗位工作时才会发生;通讯、交通、误餐补助等福利补贴更是在岗工作才有,不在岗工作就没有。公司报销的采暖费标准是每年600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第五,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7日期满终止。虽然双方前案劳动争议的终审判决是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但因期满终止前12个月内申请人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没有工资。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依该条款的规定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的裁决是不对的。综上,1、请求确认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3,727.7元。2、请求确认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415,240元。3、请求确认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25元。被告(并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就此发生劳动纠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做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29号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的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2、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自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基础工资360,000元,通讯、交通、误餐补贴35,840元,父母津贴8,000元,节日、取暖降温费11,400元,工资赔偿金100,960元,报销采暖费13,440元;3、要求补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4、要求支付不按照原劳动合同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960元。2014年7月7日,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3,727.7元。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415,240元。3、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25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第1、2、4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并没有出示其实际支付了3,727.7元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证据。第二,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其不应享有全额工资。自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人力资源代理机构(易才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这证明了被告在此期间有工作单位,不存在工资损失问题。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任何工资。第三,因被告经常迟到、早退、擅自离岗,委托他人代刷卡,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对其进行了撤职处理,撤职后薪酬标准为2,000元。双方劳动争议前案诉争的是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前案终审判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就应按2,000元标准向邵宏支付薪资,而不应按撤职前标准。第四,原告将被告邵宏撤职前,被告的工资实际结构工资制。其基本工资为3,600元。岗位津贴5,400元是只有在岗位工作时才会发生;通讯、交通、误餐补助等福利补贴更是在岗工作才有,不在岗工作就没有。公司报销的采暖费标准是每年600元,不是被告所主张的数额。第五,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7日期满终止。虽然双方前案劳动争议的终审判决是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但因期满终止前12个月内申请人与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没有工资。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应依该条款的规定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的裁决是不对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3,727.7元。2、请求确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415,240元。3、请求确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25元。原告(并案被告)邵宏辩称:一、阳光保险诉称不应向答辩人邵宏支付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347.4元和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1,38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邵宏在和平区仲裁委提供了缴纳2,347.4元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凭证和医疗保险费1,380.3元缴费通知单两份证据原件,该证据盖有养老保险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两单位的公章,该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答辩人邵宏在与阳光保险合同期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上述两项保险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阳光保险应该为答辩人邵宏支付该两项社会保险费用。二、阳光保险诉称不应向答辩人邵宏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415,2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阳光保险在2011年9月1日非法与答辩人邵宏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市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做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阳光保险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岗位、工资和福利待遇向答辩人邵宏支付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2、阳光保险于2011年9月1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因阳光保险原因导致答辩人邵宏无法继续工作,而非答辩人邵宏的原因。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阳光保险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标准向答辩人邵宏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月薪标准11,250元,通讯、交通、误餐补助每月共1,120元,父母津贴每月250元,节日费每年3,000元、取暖降温费每年1,200元,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共32个月,总计415,240元。)3、阳光保险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答辩人邵宏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工作,此期间答辩人不存在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光保险与答辩人邵宏的劳动合同一直存续至2014年4月,在此期间内,阳光保险与答辩人邵宏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阳光保险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答辩人邵宏工资。2012年9月原告没有入职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根据答辩人邵宏提供的《浙商保险公司证明》,证明2011年9月至今答辩人邵宏为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介绍保险业务,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另外,在答辩人邵宏与阳光保险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他用人单位不可能与答辩人邵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4、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根据答辩人在阳光保险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标准,阳光保险应支付答辩人邵宏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360,000元、通讯、交通、误餐补贴35,840元,父母津贴8,000元,节日、取暖降温费11,400元,共计415,240元。三、阳光保险诉称不需向答辩人邵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光保险应向答辩人邵宏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0,960元。阳光保险和答辩人邵宏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计八年。因阳光保险明显降低原劳动合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答辩人邵宏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因此,阳光保险应当按照答辩人邵宏在阳光保险的工资待遇支付答辩人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答辩人邵宏的月薪标准11,250元,通讯、交通、误餐补助每月1,120元,父母津贴每月250元,节日费每年3,000元、取暖降温费每年1,200元,阳光保险应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100,960元。另外,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正式实施之前,应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因此,阳光保险应向答辩人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0,960元。综上所述,阳光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阳光保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份,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原告(并案被告)于2012年9月2日收到被告(并案原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邵宏:你于2009年4月28日与我司签订为期60个月劳动合同,现因下列原因:2011年8月1日至30日考勤统计,你累计迟到7次,早退17次,旷工3次,中途脱岗超过三小时达19次。经核实,仅这一个月时间,你委托他人代刷卡达20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阳光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省公司机关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公司决定解除与邵宏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自2009年9月1日解除。特此通知!”原告(并案被告)未在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并案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费12,086.1元,医疗保险费15,986.18元,失业保险费836.62元,住房公积金46,241.71元,四项合计75,150.66元;给付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11年四年未休假期报酬129,060元;给付2008年绩效工资54,000元,2011年1月至11月的绩效工资24,750元,两项合计78,750元;给付2009年末未报销的费用20,000元和2009年至今的车补14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2,960.66元;给付2006年至2009年阳光保险和平支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报销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原告邵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宏2008年和2011年1月至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46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宏2011年1月至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24,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并案被告)及被告(并案原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绍宏2008年和2011年1月至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6元;四、驳回邵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1,250元。另查明:原告(并案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以被告(并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的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347.4元,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1,380.3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自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基础工资360,000元,通讯、交通、误餐补贴35,840元,父母津贴8,000元,节日、取暖降温费11,400元,工资赔偿100,960元,报销采暖费13,44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未申请人补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金76,723元、医疗保险金30,689元、失业保险金7,672元、生育保险金3,069元、工伤保险金3,069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因不按照原劳动合同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0,960元;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邵宏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3,727.7元(2,347.4元+1,380.3元);二、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邵宏工资及福利待遇415,240元(工资360,000元+通讯、交通、误餐补贴35,840元+父母津贴8,000元+节日、取暖降温费11,400元);三、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邵宏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和生育社会保险费。补缴的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准,其中依法应由劳动者负担部门由申请人邵宏负担,由补缴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四、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邵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25元(11,250元/月×6.5个月)五、驳回申请人邵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并案被告)及被告(并案被告)均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并案被告)在职期间通讯费每月400元、交通费每月500元、误餐补助每月220元,父母津贴每月200元,节日费(元旦、春节、五一、十一、中秋)每次600元每年3,000元、取暖降温费(6月、7月、8月、11月、12月、1月,每月200元)每年1,200元。又查明:被告(并案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于2006年10月开立社保账户。原告(并案被告)自行缴纳了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为1,424.4元、个人承担部分980元、滞纳金为923元)及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医疗保险1,380.3元。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并案被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由案外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案外人沈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代为缴纳。原告(并案被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亦由其垫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垫付的金额加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邵宏于2012年9月至今未浙商财险辽宁分公司介绍保险业务。在此期间,邵宏本人的五险一金(个人部分、企业部分)均由她自己缴纳至我司,然后由我司代为缴纳。我司与邵宏本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并案被告)向法庭的仲裁申请书、[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劳动合同书》、《高管任职通知》、社保缴费发票、医保缴费通知单、《关于邵宏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部分以现金支付的确认单》、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印件)、工资单、《员工福利管理暂行规定》、《通知书》、快递回执单、录音、浙商保险公司证明,被告(并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庭审笔录、《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并案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止,虽被告(并案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以“2011年8月1日至30日考勤,累计迟到7次、早退17次、旷工3次,中途脱岗超过三小时达19次,委托他人代刷卡达20次,严重违反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办法”为由解除与原告(并案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根据业已生效的[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日后仍然存续,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义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案原告)在依法注册成立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导致未为原告(并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并案被告)自行缴纳了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为1424.4元、滞纳金923元和2006年5月至2007年9月的医疗保险1380.3元,被告(并案原告)应将上述部分保险费用返还原告(并案被告),并为原告(并案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关于是否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11年9月后的工资及福利。《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原告(并案被告)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未能向被告(并案原告)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因被告(并案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并案被告)的劳动关系,业已生效的[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并案被告)月工资为11,250元,故被告(并案原告)应依法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413,640元[工资360,000元(11,250元×32个月)+通讯费12,800元(400元×32个月)+交通费16,000元(500元×32个月)+误餐补助7,040元(220元×32个月)+父母津贴6,400元(200元×32个月)+节日费8,400元(2011年中秋、2011年十一、2012年元旦、2012年春节、2012年五一、2012年中秋、2012年十一、2013年元旦、2013年春节、2013年五一、2013年中秋、2013年十一、2014年元旦、2014年春节)+取暖降温费3,000元(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2年13月、2014年1月、)]。关于被告(并案原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及工伤保险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并案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向案外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并案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并案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50元,故被告(并案原告)应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25元(11,250元/月×6.5个月)。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采暖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及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经审查,原告(并案被告)该项主张不属于上述受案范围,因此,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并案被告)邵宏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3,727.7元(2347.4元+1380.3元);二、被告(并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邵宏工资及福利待遇共计413,640元;三、被告(并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邵宏经济补偿金73,125元;如被告(并案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并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并案被告)邵宏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并案被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并案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及被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鄂 淼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