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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文培与付艳平、杨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培,付艳平,杨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培,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艳平,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平,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曹文培因与被上诉人付艳平、杨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付艳平于2013年11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4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借款440000元后,两被告于当天向其出具借据,载明“今本人付艳平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曹文培借款440000元,月息20厘,即每个月利息8800元,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每月利息该月17号支付。”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涉案的借据实为赌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按照每月利息8800元直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上述利息为3695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应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是否已将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40000元,但原告却无法提交款项来源的证据,在法庭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告在本案两次开庭时均有亲自到庭,其陈述条理清楚,前后一致。综上,原告未能就借款的来源、借款的交付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其提交的借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文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7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曹文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上诉人提交了有两被上诉人亲笔签名、按印的借据,借据的内容除打印部分外,全部是被上诉人书写,借据明确注明,两被上诉人已经收到440000元现金借款,此借据即相当于交付凭证,上诉人依双方约定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辩称其偿还了部分借款,从另一侧面亦证明借款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称借据为被迫书写,涉案借款为赌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仅从被上诉人的为逃避责任的单方陈述,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做法,完全偏袒被上诉人,令人不可思议。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本人没有出庭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除离婚案件外,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必须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两次开庭,上诉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均由特别授权代理人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在开庭时已经清楚陈述了借款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节。且一审法院也并没有出具正式传票要求上诉人本人亲自到庭接受询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到庭接受询问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三、2014年4月14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艳平的通话中,付艳平多次明确承认借了上诉人的钱40多万元,并且承诺贷款银行正在批复,贷款下来就予以偿还,在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雪平的通话中,杨雪平也明确承认了欠上诉人40多万元,并且说转告付艳平还款事宜。四、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明显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标的额976958元减低为476958元,撤回对50万元借条的诉讼请求,另行处理,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退回部分诉讼费。但一审法院不但没有通知上诉人办理退费手续,反而将该部分诉讼费一并要求上诉人承担,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付艳平、杨雪平口头答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条只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合议,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借款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除了出具一份借据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款项实际交付,本案的事实中涉案款项系上诉人以筹码的方式借给被上诉人的赌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主张付艳平于2013年4月23日、11月17日分别向其借款50万元和44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其他地方可能有财产为由撤回了对于50万元借据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付艳平、杨雪平分别发生于2014年4月14日和4月20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中,上诉人曾对付艳平说“钱都借给你大半年了”,并称要派人到付家住到还钱为止,付艳平确认欠钱,但并未明确陈述为借款,承诺等贷款下来以后归还,通话中,付艳平也谈到“输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作为原告应当完成的举证责任。首先,本案借款金额为440000元,数额较大,故上诉人作为出借人,除了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外,还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如此大额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太符合常理。其次,本案借据并非手写,而是在预先打印的格式文本上填充借款人及借款数额和时间,这与一般借款关系中由借款人手写借据的惯例不相符合。再次,除了本案借据外,上诉人一审中还提交了付艳平书写的另外一份50万元的借据,出具时间在本案借据之前半年多,在前一笔大额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时隔半年多,再次出借大额款项,亦与常理不合。最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电话录音中,上诉人虽然陈述了借钱给付艳平的内容,付艳平也确认欠款,但并未明确陈述借款事实,且在双方通话中,也提到过“输钱”,故该通话记录亦不能佐证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借款。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不足以证明其已将44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费,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未相应减少诉讼费,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多交的诉讼费由法院退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45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4.37元,均由上诉人曹文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