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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以五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5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二中后大坝,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带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丁某、孙某、宋某甲进行殴打。期间,陈某乙用木棍将丁某右膝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丁某右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5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二中后大坝,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带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对丁某、孙某、宋某甲进行殴打。期间,陈某乙用木棍将丁某右膝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丁某右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赔偿受害人丁某各项损失6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孙某、宋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拍照、法医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