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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杜冬平与楼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冬平,楼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79号原告:杜冬平。委托代理人:何淑珍。被告:楼斌。原告杜冬平为与被告楼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冬平的委托代理人何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冬平起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楼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杜冬平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楼斌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楼斌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楼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楼斌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杜冬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楼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楼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杜冬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3日,被告楼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杜冬平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楼斌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23日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楼斌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斌向原告杜冬平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楼斌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杜冬平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楼斌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杜冬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杜冬平借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楼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