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海峰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罗海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赛茵,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甘君俊,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峰委托代理人:李成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9月2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三)劳动者工作岗位:配送员。(四)劳动者的工资: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向罗海峰支付工资。罗海峰、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确认罗海峰离职前上一个月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均为4543元。(五)劳动者的加班费问题:罗海峰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加班工资,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加班4小时,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对此,罗海峰未提供证据。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罗海峰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计件工资,由于罗海峰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2日对同意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客服、配送、司机、宿舍管理员、保安、库房及配送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据二、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和2012年向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客服、配送、司机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得到批准的《审批表》复印件。经质证,罗海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认为:罗海峰的岗位是配送员,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罗海峰的岗位经劳动部门同意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并提交了劳动部门的审批表和批复。虽然提交证据中的2011年以及2012年的审批表为复印件,但是该证据内容可以与罗海峰、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时制度的约定相映证,故原审法院对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而且罗海峰、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方均确认罗海峰的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在计件方式计算的提成工资,该部分工资体现的是多劳多得的原则,罗海峰在职期间从未对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行的工时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无异议,故罗海峰要求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劳动者离职的问题:罗海峰主张由于其在送件过程中遗失了快件,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因此通知罗海峰不用上班,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8月25日离职。对此,罗海峰未提供证据。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该司调整了罗海峰的配送线路,罗海峰不同意故于2013年7月7日自行离职。对此,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其中填写的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7月7日,在该清单末罗海峰于2013年7月31日签名确认“此手续办理完毕后,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经质证,罗海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在离职过程中所办理交接手续,不能证明是罗海峰自行离职。原审法院对此认为:罗海峰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填写的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7月7日,现罗海峰主张其为2013年8月25日离职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罗海峰的主张不予采信。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罗海峰系自行离职,但其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并未载明离职原因,不能证实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罗海峰主张系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于离职原因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七)仲裁请求:要求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加班工资13174元、2012年加班工资60274元、2013年加班工资353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42元、代通知金4543元。(八)仲裁结果:1、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罗海峰经济补偿金9086元;2、驳回罗海峰其他仲裁请求。(九)罗海峰的诉讼请求:1、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罗海峰支付2011年加班工资13174元、2012年加班工资60274元、2013年加班工资35316元;2、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罗海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42元;3、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罗海峰支付代通知金4543元;4、本案诉讼费由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罗海峰在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罗海峰、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如前所述,罗海峰要求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海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3元,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罗海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86元(4543元×2个月)。本案系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罗海峰要求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罗海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86元;二、驳回罗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罗海峰负担。判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罗海峰是自动辞职的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罗海峰签署离职交接单时未受到任何人的威逼和胁迫,签署交接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仅依离职交换单上未写明离职原因即认定罗海峰并非自行离职,并无视罗海峰已确认“双方无劳资纠纷”的事实,进一步认定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罗海峰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海峰负担。罗海峰答辩称:不同意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系公司员工离职时所需要办理的手续,是公司的文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中关于“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系格式条款,罗海峰认为该证据只是在离职过程中所办理交接手续,不能证明是原告自行离职,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按照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同意仲裁结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永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