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月肖与陈有为、裴安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有为,马月肖,裴安革,永康市端头幼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月肖。原审被告:裴安革。原审被告:永康市端头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裴安革。上诉人陈有为为与被上诉人马月肖、原审被告裴安革、永康市端头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康市端头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法人。裴安革与马月肖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2月27日,双方经结算,裴安革尚欠马月肖借款人民币363000元,并由永康市端头幼儿园作为共同借款人盖章加入该债务。裴安革、永康市端头幼儿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马月肖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叁仟元(363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5月前还清。如发生争议,则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裴安革、永康市端头幼儿园(公章)裴安革(印章)身份证号码:3307221968113084212012年12月27日”。借条背面裴安革载明:“以前(2012年12月27日前)包括应爱莉的一切债务两清”。后,裴安革仅支付了2013年3月26日前的利息。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裴安革、陈有为于198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登记离婚。马月肖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裴安革、陈有为、永康市端头幼儿园归还马月肖借款本金3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裴安革、陈有为、永康市端头幼儿园承担。裴安革、永康市端头幼儿��未作答辩。陈有为答辩称:1、与马月肖不认识,不清楚借款情况。2、马月肖称2011年4月17日借款50万元,没有凭证。3、借条主体不符,马月肖称是幼儿园用款,且借条上加盖幼儿园公章,还有法人章,故马月肖应以幼儿园为诉讼主体,不应以裴安革为借款主体。4、之前诉讼中裴安革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未收到此笔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问题。该院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盖章形式为裴安革签字、永康市端头幼儿园公章加法定代表人印章,且裴安革还书写了公民身份号码,该落款形式表明裴安革是以个人身份签字。故该院认定裴安革及永康市端头幼儿园两者均为借款人。马月肖与裴安革、永康市端头幼儿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裴安革、永康市端头幼儿园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马月肖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裴安革、陈有为虽登记离婚,但本案借款形成于裴安革、陈有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陈有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裴安革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视为裴安革、陈有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有为提出借款未交付、本案债务人应为永康市端头幼儿园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马月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裴安革、陈有为、永康市端头幼儿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3000元、利息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342元,由裴安革、陈有为、永康市端头幼儿园负担。陈有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借款人应是永康市端头幼儿园。2、裴安革明确否认收到过借款,出借人马月肖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仅凭借条显然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根据举证原则,马月肖就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本案的借款系单位借款,与陈有为无关。且陈有为与裴安革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并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离婚,不能要求陈有为承担该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月肖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裴安革、永康市端头幼儿园在二审中答辩称:涉案的36.3万元借款马月肖没有现金交付。陈有为对借款是不知情的,因为当时其跟陈有为脾气不合。其认可陈有为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陈有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分居协议书,证明其与裴安革由于关系不好,在2011年10月26日与裴安革签了各负其责的分居协议。2、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清单,证明裴安革不在家,经常在外住宿,在永康各宾馆住宿的情况,住宾馆有时候是一星期,有时候是半个月,如果其跟裴安革关系好的话,没必要裴安革经常住在外面。3、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没有共同债务。裴安革、永康市端头幼儿园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马月肖对证据不发表意见。裴安革、永康市端头幼儿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3份,证明2011年4月27日马月肖到亲戚那里转账12万元,现金给付148500元的事实,加起来是268500元;裴安革转账给周君苗(马月肖女儿)10万元,说明已经还了10万元;2011年2月28日从裴安革的账号上转给周锦挺(应爱丽的丈夫)119700元,证明裴安革与应爱丽经济两清。陈有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马月肖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陈有为、裴安革、永康市端头幼儿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月肖、裴安革均认可涉案借条系对原来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形成,裴安革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裴安革和永康市端头幼儿园均应对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而借款发生在陈有为与裴安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陈有为与裴安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有为关于涉案债务的借款人是永康市端头幼儿园以及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上诉人陈有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