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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乃强诉被告刘秉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强,刘秉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李乃强,男,住址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刘秉荣,男,系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总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乃强诉被告刘秉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强、被告刘秉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工资,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共计5100元。被告辩称:拖欠工资数额属实,但现单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到被告个人经营的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处工作。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100元,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共计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乃强支付工资款5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向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