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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车牌号闽B*****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7KM+800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闽BY5***号大型客车,造成被告人张某某自己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后果。同年12月9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309.30mg/100ml,属醉酒驾车。同年12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上述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铮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