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397号原告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荣,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荣、刘虎,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拉法基牌”水泥,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合同期内销购水泥数量计划为15万吨(具体结算数量以被告实际用量为准),水泥款每月25日结算;在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垫资,超过垫资金额的水泥款在次月内由被告向原告付清。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水泥买卖合同》的合同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仍然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期满,2014年1月25日,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应收水泥款为7745711.9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3745711.94元,其余4000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从2014年1月2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支付了12000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6545711.9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545711.94元;2.被告因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9548.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已产生的违约金202917.07元以及2014年8月1日后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水泥款时止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5.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70000元。被告中成公司辩称,合同期满后,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垫资400万元,超过400万元,原告就不应该再垫资了,原告多出的垫资,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且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拉法基牌和洋房牌水泥,并载明了数量、单价、运费等,同时约定水泥价格和运费随行就市,以上为现执行单价和现执行运费,因市场等原因需要调整现执行单价或现执行运费时,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调整后的价格和运费;买受人应提前向出卖人提供水泥用量计划,具体结算数量以买受人实际用量为准;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最高赊销垫资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自送货之日起每月水泥用量不低于3000吨;买受人须按上述用量要求执行,每月25日结算,次月内付清上月实际用量不低于50%的货款,滚动垫资不超过400万元;若本合同到期届满,则买受人从合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从前述合同提前终止或自行届满之日起逾期付款买受人则按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时,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直至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且买受人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因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含保全申请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有效期: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水泥买卖合同》的合同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最后一次供货即2014年1月16日止,供货数量为4795.59吨,金额为1869781.6元。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原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印章的《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中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应收款余额为7745711.9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尚欠货款6545711.94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来院,并产生律师费17000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泥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余额核对表、银行承兑汇票、质证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为:损失以除400万元垫资款之外未付部分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545711.9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水泥款造成的损失389548.2元,因双方对400万元约定垫资金额外的垫资金额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减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又因双方约定合同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则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合同期内的全部货款即(6545711.94元-1869781.6元=4675930.34元),则本院支持合同期内所欠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675930.3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1869781.6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因该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则原告可以在交货后随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即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主张付款,故本院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即为其主张付款之日,因该货款未约定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该笔货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69781.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5711.94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675930.3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869781.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70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92元,减半收取314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96元,由被告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