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薛某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彪,无业。2012年9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关押,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桂平市教育新村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薛某彪,在其租屋房间内床垫底地面上发现一红色红双喜烟盒,烟盒内装8小包毒品可疑物(编号1-8号,共净重5.5克),在藤椅上的一件黑色马甲左衣袋内发现6小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9-14号,共净重3.6克),在卫生间内挂着的一件棕色皮衣左裱袋内发现1小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5号,净重10克),在床垫旁地面上一红色原古茶叶盒内发现3小包毒品可疑物(编号为16-18号,16-17号共净重0.7克,18号净重1克),在床垫旁地面上发现用白色天狮牌纳豆银杏胶带塑料瓶装的毒品可疑物1小瓶(编号19号,共净重125克),在煮水器内胆内发现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编号20号,净重36.6克)。经鉴定,所送检材1号至15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17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8-20号检材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氯胺酮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薛某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1克,氯胺酮0.7克。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薛某彪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彪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阮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