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卫祥与被告韦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祥,韦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潘卫祥。被告韦陆荣,现下落不明。原告潘卫祥与被告韦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祥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韦陆荣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现借款期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韦陆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3万元,于2012年7月18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还款。如逾期不还,借款方自愿将位于武鸣县城红岭社区红岭大道阳光·龙腾花园xx栋xx单元xx号房过户给贷款人等”。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书证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陆荣返还原告潘卫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韦陆荣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英克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红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