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康某甲,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佘织良,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康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8年5月6日生长女杨某乙、2000年11月8日生长子杨某丙、2002年9月7日生次子康某乙。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现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康某甲结婚多年,虽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98年5月6日生长女杨某乙、2000年11月8日生长子杨某丙、2002年9月7日生次子康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来自不易的婚姻关系,做到互敬互爱。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要好好跟原告过日子,共同抚养孩子,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有改善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