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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行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 (1)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郑星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执字第2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郑星山。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郑星山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以被执行人郑星山未经批准,于2012年12月占用本村耕地1325平方米建废旧物品经营处,所占位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325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265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郑星山。被执行人郑星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对郑星山进行了催告,郑星山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郑星山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其中“退还非法占用的1325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