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郎兴兵与高军,黄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兴兵,高军,黄礼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730号原告郎兴兵,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庆,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被告高军,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黄礼娟,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现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郎兴兵诉被告高军、黄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黄礼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兴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用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军、黄礼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高军、黄礼娟向原告郎兴兵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由高军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郎兴兵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时间从2013年12月20日起,归还时间半年为期(6个月),2014年6月19日止。抵押物房产证:308字第1025**号,产权人高军”,被告高军、黄礼娟在该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郎兴兵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则二被告也应当履行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军、黄礼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兴兵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高军、黄礼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礼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万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