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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成飞与被告黄修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飞,黄修睦,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肖成飞,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修睦,男,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2段*号。法定代表人黄修睦,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成飞与被告黄修睦、泸州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成飞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成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