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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与朱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朱某某,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16号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住所地高要市白诸镇府前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9467891-2。负责人:陈国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国华,该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姚继成,该行信贷员。被告朱某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被告邱某某,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诸支行(下简称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诉被告朱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邱某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2月8日以经营家私界木厂购木材资金周转为由,用权属朱某某、邱某某夫妻共有的位于高要市白诸镇新圩镇贸兴路一街7号的住宅房地产作抵押,向我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约定借款年利率9.9085%。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归还,至2014年7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3558.84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属朱某某、邱某某夫妻两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两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⒈被告朱某某、邱某某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息433558.84元,其中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3558.84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⒉原告对被告朱某某、邱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⒊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邱某某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并与邱某某共同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签订了白诸农信高抵借字(2010)第00050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条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在201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期限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贷款,并由抵押人提供位于高要市白土镇新圩镇贸兴路一街7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高字第0000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高要府国用字(1990)第12211400012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对应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抵押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担保的所有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2012年1月30日,朱某某、邱某某夫妇二人以经营家私界木厂资金不足为由,并提供其二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以还旧借新的方式再次向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申请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同年2月8日,朱某某、邱某某在其上述借款申请获准后,以朱某某为借款人与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条款:朱某某以还旧借新方式向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2014年2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8.2571‰;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法为一次性还本、按期付息,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一月归还一次;担保方式按白诸农信高抵借字(2010)第000500号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由借款人朱某某及其配偶邱某某分别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于2012年2月8日依约发还了贷款400000元给朱某某,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但到期后朱某某、邱某某一直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给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截止2014年7月7日,朱某某、邱某某仍拖欠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3558.8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未清偿。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朱某某、邱某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的诉求及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朱某某、邱某某与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自双方签名、捺印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朱某某、邱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邱某某没有举证证实本案借款为朱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朱某某、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且朱某某、邱某某在获得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发放的贷款400000元后,到期没有清偿,其行为显属违约。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要求朱某某、邱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诉请朱某某、邱某某支付拖欠的利息33558.84元(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率、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及朱某某、邱某某拖欠利息33558.84元未清偿的事实。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最后一日止。关于朱某某、邱某某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朱某某、邱某某作为抵押人,提供其夫妇二人共有的位于高要市白土镇新圩镇贸兴路一街7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高字第0000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高要府国用字(1990)第12211400012号]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对应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已就上述抵押物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中,朱某某、邱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仍拖欠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3558.8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未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务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规定,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要求对朱某某、邱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3558.8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合共433558.84元清偿给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二、在朱某某、邱某某不按第一项判决履行债务时,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有权以朱某某、邱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高要市白土镇新圩镇贸兴路一街7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高字第0000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高要府国用字(1990)第12211400012号]的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3元,公告费260元(以后另计),由朱某某、邱某某负担。上述费用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已预交,朱某某、邱某某在履行其还款义务时迳付高要农商行白诸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