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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旭平与谢远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旭平,谢远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平,男,生于1961年3月,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杨旭平表弟),男,生于1969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远贵,男,生于1967年11月,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旭平为与被上诉人谢远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6日下午,杨旭平驾驶川32082**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载水泥板(驾驶室内搭乘谢远贵、曾立均)从高县沙河镇经李沙路往长宁县三元乡大沟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宁县三元乡大沟村六组村道处时,该车压垮路边路基发生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乘车人谢远贵跳出车外后,被川32082**号车运载的水泥板落下砸伤,同时车辆侧翻后造成乘车人曾立均受伤、车辆损坏、农户青苗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远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24717.68元、检查费1134元,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长宁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尚未结算。在庭审中,谢远贵出示有由明德大药房出具的购货单7张,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21日,金额为12436元;由宜宾康贝大药房出具的购买人体白蛋白的发票8张,金额为4800元。本次事故中,杨旭平垫付有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279800元、谢远贵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谢远贵购买人体白蛋白的费用3600元、长宁县中医院的治疗费30000元。2013年5月17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杨旭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谢远贵、曾立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7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谢远贵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12及右侧第3-8肋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其左侧第7-12肋及右侧第3-8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48%,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3%,评定为十级伤残;2、谢远贵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侧多肋骨折、双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及左胫骨骨折单边外支架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35000元;3、谢远贵属部份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旭平申请对谢远贵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依赖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谢远贵交通事故伤致双侧共计12根肋骨骨折,左髋、左膝、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5.b);4.10.10.i)项,分别属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谢远贵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小腿外固定支架取除术、右侧3-8肋内固定物取除术和双侧股骨内固定器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28000元为宜;3、谢远贵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2年为宜。川32082**号车于2012年11月2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的内容为: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根据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已在川32082**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有谢远贵的医疗费145000元,赔付有杨旭平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3)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出院证;3、长宁县中医院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缴费收据;4、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财务室出具的病人登记信息表;5、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8、沙河镇革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证人罗国彬、李义文证言;10、房屋照片两张;11、明德大药房、宜宾康贝大药房出具的购货单;1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明;13、机动车交强保险单。谢远贵要求被告等人赔偿医疗费65917元、伤残赔偿金138087.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32500元、护理依赖费31025元、误工费3115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旭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所属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有医疗费等2708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虽是被川32082**号拖拉机装载的水泥板落下所砸伤,但在危险发生时,原告是乘坐在该车上,因此,原告应是车上人员,不应算作第三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被告已在川32082**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完毕,现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由本被告在川3208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原判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3)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应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杨旭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谢远贵在川Q32082**号车辆侧翻过程中跳离该车,而后被车上装载的水泥板落下所砸伤,其虽是在离开川Q32082**号车后受的伤,但其是在危险发生时才离开该车的,并不是在危险发生前就已离开该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谢远贵只能认定为是本车上的人员,不能转换为第三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已对原告谢远贵的医疗费进行了的赔偿予以认同,现对原告谢远贵的损失不应再在川Q3208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谢远贵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旭平承担。原告谢远贵系高县沙河镇革新村高才组村民,居住在沙河镇革新村高才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与生活消费支出在城镇,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谢远贵请求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7900元(50元/天×135天=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165天×15元/天=24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医疗费65917元中,对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24717.68元、检查费1134元予以支持,共计425851.68元;对原告提供的由明德大药房出具的购货单7张,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21日,总金额为12436元的费用,原告只提供了购货单据,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票据出具的时间均为原告在宜宾二医院住院期间,对该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由宜宾康贝大药房出具的购买人体白蛋白的发票8张,金额为4800元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需用人体白蛋白,对该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38087.6元过高,应为53686元(7895元/年×20年×34%);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应以第二次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据,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28000元,护理依赖费为12410元(50元/天×365天×2年×34%);误工费31150元计算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70元/天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7日止,应为14420元(206天×70元/天);交通费4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800元;鉴定费1900元中只有伤残等级予以维持,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期限均已被第二次鉴定所改变,因此,对鉴定费予以支持700元;前述款项共计555137.68元。被告杨旭平垫付的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98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一并解决,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杨旭平支付的用于会诊谢远贵病情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谢远贵购买人体白蛋白的费用3600元、长宁县中医院的治疗费30000元,谢远贵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请求,因此,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进行抵扣。原告谢远贵的损失555137.68元扣除被杨旭平垫付279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45000元后,余下的130337.68元由被告杨旭平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旭平赔偿原告谢远贵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130337.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原告谢远贵承担900元,由被告杨旭平承担2046元。上诉人杨旭平上诉的主要理由:已生效的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宜长民初第1030号判决认定谢远贵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将谢远贵认定为第三人错误;谢远贵是被车辆压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谢远贵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谢远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在谢远贵请求杨旭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中,即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宜长民初第1030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谢远贵医疗费,保险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且已履行了该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本车人员不属其所乘车辆的第三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907元由上诉人杨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华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