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甲登记入住怀化市鹤城区维尼酒店8216房间。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该房间内容留丁某丙、曾勇共同吸食冰毒。后因房间故障,被人丁某甲由8216房间换至该宾馆8221房间。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8221房间内再次容留丁某丙、丁某乙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丁某甲及丁某丙、丁某乙的尿样经甲基安菲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及证人丁某乙、丁某丙、易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向好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份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