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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聂福生与徐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福生,徐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20号原告聂福生,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干县。被告徐忠平,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聂福生与被告徐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福生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徐忠平向我借款23500元,同时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还款12000元、2012年1月22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1500元,对剩余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自2011年10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徐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份,原告聂福生因小孩农医保报销事宜认识被告徐忠平。2011年10月7日,被告徐忠平向原告聂福生借款23500元。同日,被告徐忠平在原告聂福生的记事本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聂福生现金贰万叁仟伍佰元整。经借人:徐忠平,2011年10月7号。”之后,被告徐忠平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还款12000元、2012年1月22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1500元。且对前两笔还款被告徐忠平均在原告的记事本上登记。对剩余借款7000元,经原告聂福生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忠平向原告聂福生借款23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忠平应按约及时偿还剩余借款7000元,其拖欠未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聂福生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聂福生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基准贷款利率标准(即年息6.0%)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聂福生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始,按本金7000元,利率按年息6.0%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徐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祥考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