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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薛雷、薛恒岩与姜先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雷,薛恒岩,姜先伟,章丘市恒宇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薛雷,男,生于1960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薛恒岩,男,生于2009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薛雷(系原告薛恒岩之父),男,生于1960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毅,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姜先伟,男,生于1973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恒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姜先伟,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波,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雷、薛恒岩与被告姜先伟、章丘市恒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晓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雷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毅,被告姜先伟、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毅、被告姜先伟、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雷、薛恒岩诉称:2014年2月5日11时55分许,被告姜先伟驾驶鲁AYA7**客车沿双山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泰路路口与原告薛雷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薛恒岩受伤的事实,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雷车损31414元,赔偿原告薛恒岩医疗费等共计51420元,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薛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2128元,薛恒岩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2212.68元。被告姜先伟、恒宇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姜先伟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恒宇公司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返还我方垫付医药费8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淄博公司辩称:待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是合法驾驶,并属于保险事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费)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5日11时55分许,被告姜先伟驾驶鲁AYA7**小型越野客车沿双山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泰路路口处与由西向东的薛雷驾驶的鲁AQM7**轿车(载薛殿镇、薛恒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殿镇、薛恒岩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先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雷、薛殿镇、薛恒岩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薛雷、薛恒岩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二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薛雷主张鲁AQM7**车辆维修费31914元、机动车临时号牌收费10元、机动车反光号牌收费100元、机动车号牌固封装置收费4元、价格鉴证费100元、拖车费500元,提交维修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车辆估损单、临时号牌收费票据、反光号牌票据、号牌固封收费票据、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费暂收证明、山东银座天福汽车有限公司欠条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临时号牌收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在车损范围内,暂收费不予承担,拖车费由银座天福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不具备索要的主体资格。经审查,薛雷提供的临时号牌收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所提供的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费暂收证明、山东银座天福汽车有限公司欠条无法证明其已支付鉴证费与拖车费,其余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恒岩于2014年2月5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面部、额部、顶部皮下血肿,共花费医疗费960.4元,病历复印费8元。于2014年2月5日至3月28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脑外伤、额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如有头痛、头晕、胸闷气短等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47380.7元,病历复印费36元。于2014年7月8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4日、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6日在山东省立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95.58元。于2014年9月25日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元。上述事实,有薛恒岩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急诊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病历复印费发票1份;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费用清单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费发票18份;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费发票2份为证。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薛恒岩已经从济南军区总医院治愈出院,不认可省立医院花费,并且认为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的治疗花费超出必要限度,被告姜先伟、恒宇公司同意承担病历复印费。经审查,根据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医嘱,薛恒岩不适随诊,其山东省立医院及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治疗花费系正常治疗费用,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薛恒岩之医疗费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原告薛恒岩所提供证据,均系医院正式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5月12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恒岩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伤护理期限为伤后肆个月,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薛恒岩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薛恒岩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另被告姜先伟、恒宇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薛恒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0元/天×51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51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薛恒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元/天×51天)。6、薛恒岩主张由其父亲薛雷、母亲丁洁护理,薛雷在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丁洁在山东载信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薛恒岩主张护理费为38010元,(住院期间贰人护理7650元+12903元+出院后丁洁护理17457元),并提供薛恒岩出生证明1份、户口簿1份、薛雷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3份、劳动合同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丁洁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载信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完税证明1份、社保权益记录单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薛雷应提交社保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丁洁还应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状况及纳税状况,不能证实护理期间工资扣发,对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薛恒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根据护理人员薛雷的13个月工资收入明细,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863元,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薛恒岩之护理费为37917.1元(住院期间贰人护理3863元/30天×51天+5500元/30天×51天+出院后丁洁护理5500元/月×4个月)。7、薛恒岩主张交通费3713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不认可。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00元。8、原告薛恒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薛恒岩不构成伤残,不认可。经审查,原告薛恒岩并未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且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及后果,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章丘恒宇机械有限公司系鲁AYA7**越野客车之车主,姜先伟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太平洋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先伟为原告薛恒岩垫付医疗费共计8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上述事实,由被告姜先伟提供原告薛雷出具的收条3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先伟与薛雷(载薛殿镇、薛恒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殿镇、薛恒岩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姜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姜先伟系章丘恒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章丘恒宇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姜先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章丘恒宇机械有限公司的汽车在太平洋淄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淄博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雷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31914元、更换牌照费104元(其中机动车反光号牌收费100元、机动车号牌固封装置收费4元)。原告薛恒岩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793.68元、病历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37917.1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3684.78元。结合本案情况,二原告薛雷、薛恒岩系父子关系,且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薛殿镇与二原告分别系父子、祖孙关系,三人为直系亲属关系,并且被告姜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殿镇相关损失已另案处理,为方便判决,本院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三人损失不再按比例划分,本院确定由太平洋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雷车辆损失费31914元、更换牌照费104元。赔偿原告薛恒岩医疗费517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37917.1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93040.78元,另有病历复印费44元,由被告章丘恒宇公司自愿承担,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太平洋淄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雷车辆维修费31914元、更换牌照费1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恒岩医疗费517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37917.1元、交通费2500元。三、被告章丘市恒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薛恒岩病历复印费44元。四、原告薛恒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姜先伟垫付医疗费80000元。五、驳回原告薛雷、薛恒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薛雷、薛恒岩负担414元,被告章丘市恒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72元。鉴定费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