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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桃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鹏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杜锡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杜锡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桃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鹏来。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658629-8。负责人: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杜锡丙。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杜锡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被告杜锡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杜锡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4.86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杜锡丙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8时05分,被告杜锡丙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桃村镇油家夼村村碑处左转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鲁Y×××××号小型轿车又与路北的树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杜锡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张鹏来受伤后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10732.23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不适随诊。二被告均对原告休息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过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永义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2014年5月13日,原告张鹏来(甲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乙方)就鲁Y×××××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一、甲乙双方就该车协商一次性定损金额为人民叁万陆仟叁佰捌拾伍元整(¥36385.00),定损金额包含车辆损失。车辆归甲方自行处理。二、索赔时乙方收回鲁Y×××××商业险保单正本原件,该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自出险之日起终止,甲方授权乙方注销商业险保单。三、无需维修发票及复勘。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承担甲方在处理鲁Y×××××车方面的任何费用及责任。五、本协议仅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不构成乙方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诺,具体赔付金额依据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理算处理,……。被告杜锡丙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辩称未经其同意。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计款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锡丙已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锡丙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杜锡丙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交通费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1、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休息时间由莱阳市中医医院作出,两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主张不予支持。3、鲁Y×××××号车的定损是由原告张鹏来与保险公司经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所花交通费200元,因其先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其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120)、误工费2787.84元(36天×77.44元/天=2787.84)、护理费464.64元(6×77.44元/天=464.64]、车损363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689.71元。因本事故还有另外一名死者和二名伤者,该三名伤者的医疗费总额119458.6元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伤者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总额823514.2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和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故按照四人损失的比例大小,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900元(10732.23/119458.6=9%×10000=900),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1100元(3452.48/823514.29=1%×110000=1100),车损2000元,余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杜锡丙共同承担23344.86元[(50689.71-900-1100)×50%=23344.86]。死者与伤者四人的余额总数443005.5已超过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赔偿金限额,故按照四人损失的比例大小,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000元(23344.86/443005.5=5%×200000=10000),余额13344.86元(23344.86-10000=13344.86)应由杜锡丙承担,因杜锡丙已先行赔偿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4.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鹏来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鹏来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杜锡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来经济损失334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杜锡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江 涛人民陪审员 林 喜 龙人民陪审员 林 永 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纯帮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