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继敏与刘秀、高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敏,刘秀,高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刘继敏(曾用名刘继霞、刘雪),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龙,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嘉宇,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振全,曾用名高振华,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刘继敏与被告刘秀、高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刘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分别为:2007年10月1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月息1分;2007年11月5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8年10月8日借款12000元,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2000元,并对其中600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对其中3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其中的12000元,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以上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秀辩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刘秀向原告刘继敏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期限实际为一年,不是五年,借据上的借款期限有改动,因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007年11月5日借款30000元,被告当时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因被告欠原告利息10000元,故借款30000元中,包含利息款10000元,不应就利息再主张利息,原告只能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主张利息。被告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将12000元借款连同欠款30000元合计42000元,全部偿还给原告,因为我与原从小生长在同村,原来关系很好,所以没有收回借条。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振全辩称,被告刘秀三次向原告刘继敏借款,她们一直没有通知我,2010年被告刘秀起诉与我离婚时,原告还到庭为刘秀作证,直到我和刘秀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也在场,原告也没有通知我向她借款的事。其中2007年10月1日借款60000元,至今我都不知道。2007年11月5日借款30000元和2008年10月8日借款12000元,开始我也不知道,是后来我的前妻即被告刘秀告诉我她向原告借了两笔借款,但包括利息在内的30000元借款,我分两次已偿还了原告。总之,她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不知道,也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敏与被告刘秀自幼生活在同村,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刘秀与被告高振全原来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07年10月1日,被告刘秀向原告刘继敏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继敏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用期限一年,息壹分)到期一次付清,借款人刘秀,2007.10月1号”。后来,原告将该欠条上“(借用期限一年,息壹分)”中的“一年”改写为“五年”。2007年11月5日,被告刘秀又向原告刘继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继敏(霞)20000元贰万元息10000壹万元《总叁万元30000》,借款人刘秀,2007.11月5号”。该借条中的30000元,有借款本金20000元,预先计算利息10000元(未支付)。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10000元利息的请求,但要求被告对于借款本金20000元,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债务之日止,按月息10‰支付利息。2008年10月8日,被告刘秀还向原告刘继敏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继敏《12000元壹万贰仟元》《息1分壹分》,借款人刘秀,2008.10.8号”。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02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借条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刘秀认为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因借款期限实际是一年,而原告改为五年,被告没有参加也不知道原告改动借款期限,原告对其改写的事实已经认可,因此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1月5日的借条借款金额30000元,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有被告欠原告的利息款10000元,连同2008年10月8日的借款12000元共计42000元,被告分三次全部偿还了原告。每次偿还原告借款时,只有原告和二被告在场,没有其他人,因为原告与被告刘秀关系很好,所以没让原告打收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借据中借款期限“一年”改为“五年”,当时是到被告刘秀家要账时,由原告和被告刘秀二人一起改动的;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刘秀为证明原告已将借条的借款期限改写,提交其自行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比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欠条系被告自己书写,不是借款时书写,其书写方式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也不相同,且两借条不是使用书写纸一次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高振全认为,对该笔借款和借条均不知情。被告高振全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与被告刘秀的离婚证书(离婚证字号L3704812011000341)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振全提交的离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秀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尚未离婚,双方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秀对被告高振全提交的离婚证书无异议,称当时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挖掘机,没有把向原告借款的事告诉被告高振全,后来因原告丈夫患病原告向我要账时,我才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告诉了被告高振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二被告离婚证书、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刘继敏所诉二被告拖欠借款,虽是被告刘秀一人签名所借,但三笔借款均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对原告改写借款期限系双方一致同意不予认可,显然原告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亦不同已偿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共计欠款30000元,被告辩称其中包含约定的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亦予认可,并表示对双方原约定利息10000元不再主张,但要求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债务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0‰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实为对利息请求的变更,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又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对于被告2008年10月8日欠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其计息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振全辩称对被告刘秀向原告刘继敏借款均不知情,因与被告刘秀现已离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均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振全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高振全偿还原告刘继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刘秀、高振全偿还原告刘继敏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刘秀、高振全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0‰计算,支付原告刘继敏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刘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刘继敏负担2450元,被告刘秀、高振全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德龙审 判 员 谭金恒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