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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代某某,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以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