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代某某,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以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