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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18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代表人:汪忠岳。委托代理人:田虹。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谢金良。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龙。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良。第三人: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华平。委托代理人:汤建成。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为与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宁波分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审理与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虹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建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及付款方式。结算及期限为每月底结帐,每二个月内付款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至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指定的北仑中心区c2第款中海华润凯旋华庭工地,按月与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对账,至2013年10月3日,原告共供多孔砖和普通砖392车计货款总额583360元,但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仅支付148000元,尚欠43536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35360元。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泰舜总公司答辩称: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北仑的华润工地,该工地系由谢金良个人承包,与泰舜总公司与泰舜宁波分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住宅建设公司陈述称:本次诉讼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即便原告进行供货,但第三人也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买卖关系已终结。原告另外隐瞒了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支付原告99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由于缺乏送货单或第三人盖章确认的材料,因此无法确认是否用于第三人工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汪忠岳是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的业主;2.《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向原告购货的事实;3.对账单十五份,拟证明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认可供货数量及金额的事实;4.聘职证明、年检报告、宁波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5.进账单一份,泰舜宁波分公司发票五张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十一张,拟证明收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对证据3中的谢金良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无谢金良签字的,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对账单并非第三人公司员工进行对账。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总包合同复印件、投标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宁波住建集团公司承包了慈溪中央公司三期工程;2.分包合同复印件及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金良内部承包慈溪橡树湾工程;3.诉状复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结算汇总复印件及撤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央公园及北仑c2地块工程为谢金良自行个人承包;4.德清县法院(2014)湖德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中央公司(橡树湾北地块)实际施工人是谢金良;5.土方分包合同、证明以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北仑中心区c2地块大二期工程是谢金良个人承包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推翻原告与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联复印件十张、银行盖章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第三人付款情况;2.中标通知书两张,拟证明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如果有银行转账凭证并有银行盖章,则确认包括在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中,后在辩论意见中又称坚持原诉讼请求意见,99000元不应在诉请金额中扣除。对证据2未陈述质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听取各方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非谢金良签字的对账单,因需方签字人唐元峰在谢金良签字的单据中均有签字,可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涉及慈溪市有关工地项目,与本案北仑区有关工地无事实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他案涉及慈溪有关工地纠纷,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涉及北仑中心区c2地块工程的土方挖运工程,与本案所涉及的砖块购销合同关系并无实际关联,况且土方挖运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宁波住宅公司、宁波广德建设有限公司;而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所确认的分包主体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欣朱土建工程队,实难认定证据3中的证明与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二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多孔砖、混凝土普通砖,并约定多孔砖单价为0.45元、普通砖单价为0.32元。交货地点为北仑泰山路,送到工地运单签字为准,每月底结帐、每二个月付款70%,余额在工程砖款终至三个月内付清。并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共出具对账单十五张,其中被告泰舜分公司负责人谢金良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有六张,确认砖款286940元,同时该六张对账单中需方处有唐元峰签字;另九张对账单无谢金良签字,砖款为296420元,需方处亦有唐元峰签字。另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开具金额为48000元的水泥砖发票。在谢金良于2012年6月11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亦载明已收发票48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付款99000元。再查明: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为被告泰舜公司设立之分公司。谢金良系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于《购销合同》上盖章,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原告在履行合同后有权向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主张款项。关于砖款的总价款,对账单中286940元款项系经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负责人谢金良签字确认,应计入总价;对账单中296420元虽无谢金良确认,但因需方处签字人唐元峰在谢金良确认的单据中均有签字,可以明确其核对物料的身份,故该部分金额亦应计入总价。现原告明确已付款148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总价中扣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第三人支付的99000元包含在原、被告合同关系中,但随后又推翻自己的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应在总价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336360元。被告泰舜总公司作为设立被告泰舜宁波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所提供之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其答辩意见,本院实难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货款33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五乡红磊水泥砖厂负担1781元,由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49元,由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