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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携带伪造的客运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在长春市宽城区火车站附近国商百货商场内准备销售时,被公安干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同时收缴其随身携带的客运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共计2784张,经鉴定以上客运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全部为伪造的发票。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另有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缴的各类假发票,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无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凤利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人民陪审员  吴 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