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与陆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陆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44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明。委托代理人蔡建华,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杰。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80.40元,滞纳金31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陆杰系原告所管理的银杏小区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03年至2009年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5元收取,自2010年起商品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5元收取。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当月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拖欠数额的日3‰加收滞纳金。被告陆杰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36平方米。其自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180.36元,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3180.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小区经常积水、其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并以此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辩解,对此被告可以督促原告会同相关责任人进行整改和维修,但不应以此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进行催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其仅应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催告行为目的在于提醒忘记交费的业主,为业主交费提供一定的宽限期和准备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不需要以该催告行为为前提条件,而被告作为业主对于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是明知的,且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的缴纳具有连续性,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万涓物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8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存芳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