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毕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毕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兰溪市城区往兰溪市柏社乡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毕某擅自驶入新建造未验收开通并禁止非施工车辆、行人通行的兰溪市新马墩线。途径兰溪市马涧镇丁埠头村路口时,与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跌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赵某。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赵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已支付部分款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毕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方某清、潘某、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谅解书、马墩线路面工程安全防护措施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网查询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会议记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毕某事故案件移交单、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称重单、检定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驾驶机动车驶入新建造未验收开通并禁止驶入的道路与他人发生碰撞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