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莫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10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7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4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6月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6月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莫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从“纪套”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租住的曹娥街道娥二新村租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4.9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2月23日凌晨至3月7日晚上,被告人莫某先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锦华宾馆房间、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吉龙旅社等地,多次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陈某甲、莫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莫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从“纪套”(音)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2014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租住的曹娥街道娥二新村租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4.96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其平时吸食的冰毒都是跟“纪套”拿的货,跟他熟悉了之后,他也跟其提过给他介绍要冰毒的人。2014年3月29日凌晨,赵某打电话给其要200元的冰毒,其就想着介绍给“纪套”,自己搞点好处。于是其就打电话给“纪套”,让他送货过来。后来有一男子把冰毒送到其租房楼下,其付了200元钱给他。过了一会儿,赵某乘出租车过来了,其就在车上把冰毒给了他,他先付了100元,剩下的说好有钱了再给其。次日,其向“纪套”拿货时,因其给他介绍过生意,就谈好以240元1克的价格便宜卖给其。到了晚上10点多,“纪套”就把冰毒送到其那里,虽然说说是买了10克,但因为“纪套”也说了让其多给他介绍生意,所以当时给其的冰毒应该不止10克,但具体有多少,其也没有称过。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毒瘾有点上来了,想去外面买点冰毒来吸。于是其打电话给“阿狗”,向他买200块钱的冰毒,然后其打车至曹娥街道娥二新村江滨路上。后来“阿狗”上了其乘坐的出租车,并在出租车上给了其一包冰毒。其当时付给了“阿狗”100块钱,余下的100块钱说是等有钱了再付。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赵某辨认出陈某甲即是“阿狗”。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甲租住的娥二新村26号301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电子秤一台、冰毒疑似物一包、冰毒疑似物一罐。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一包、冰毒疑似物一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4.9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在其住宿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锦华宾馆房间内,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在其登记住宿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吉龙旅社301房间内,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在其登记住宿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吉龙旅社207房间内,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莫某在其登记住宿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吉龙旅社207房间内,容留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左右,陈某甲、陈某乙、莫某、尚某在开发区锦华宾馆一个房间吸食冰毒,后来又到了吉龙宾馆。3月6日凌晨,上述四人又在吉龙宾馆207房间吸食冰毒,后来其二人在吉龙宾馆206房间吸。3月7日晚上,陈某甲、陈某乙、莫某、尚某一起吃完晚饭后,陈某甲、陈某乙回到206房间,尚某跟莫某回了207房间。房间都是莫某开的。3.证人尚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23日凌晨,其和陈某乙、陈某乙的老公、“舅舅”等四人在曹娥街道锦华宾馆一个房间里吸食冰毒,吸完后又到吉龙旅社吸了一点;2014年3月6日凌晨,其和陈某乙、陈某乙的老公、“舅舅”在吉龙旅社206房间一起吸食冰毒;3月7日凌晨,其又和“舅舅”在吉龙旅社207房间吸了冰毒。锦华宾馆的房间是谁开的,其不清楚,第二次吉龙旅社的房费是“舅舅”支付的,其的身份证也有登记。4.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是吉龙旅社的老板,3月6日凌晨,一个叫莫某的男子登记入住吉龙旅社207房间。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莫某、陈某甲、陈某乙、尚某等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其中尚某辨认出莫某就是“舅舅”。6.住宿登记单,证明吉龙旅社的住宿登记情况。被告人莫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他收集在案,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1.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7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4日。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涉案吸毒人员均以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莫某因吸毒于2014年6月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陈某甲、莫某又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4月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3.情况说明,证明“纪套”等人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公安机关作另案处理。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莫某系抓捕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莫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莫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金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