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会同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凌志,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钟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粤T180**号重型自卸货车至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污水处理厂对开红绿灯路口时,先后碰撞李某某驾驶的粤TYA2**号小货车、苏某某驾驶的粤J298**号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杜某甲)及聂某甲驾驶的粤JJ62**号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杜某甲(女,殁年19岁)当场死亡、聂某甲(男,殁年60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甲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聂某甲因钝性暴力作用双下肢致多发骨折、肌肉挫碎等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15563.8元并获得谅解;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同时,被害人杜某甲的近亲属获得人民币685712元的赔偿并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聂某甲的近亲属获得人民币692136.7元赔偿并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广东安盈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医疗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通话记录、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团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85、115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杜某乙、聂某乙、覃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人民陪审员 李雄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