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任丘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亚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0日,生长子韩某一,2008年5月12日,生次子韩某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韩某一、次子韩某二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争吵是为家庭琐事,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0日,生长子韩某一,2008年5月12日,生次子韩某二,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有事协商解决的原则,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亚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