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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钱晓弟与王华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弟,王华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钱晓弟。委托代理人刘余、王东锋。被告王华建。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原告钱晓弟诉被告王华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弟的委托代理人刘余、被告王华建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弟诉称:2014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华建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福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时,小型轿车车头部右侧撞击在东侧非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钱晓弟所驾驶的常熟312398电动自行车左后侧,致钱晓弟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华建负全部责任、钱晓弟不负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404.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建答辩称:依法处理,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华建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福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驶入东侧非机动车道时,小型轿车车头部右侧撞击在东侧非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钱晓弟所驾驶的常熟312398电动自行车左后侧,致钱晓弟受伤。2014年4月2日,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华建负全部责任、钱晓弟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院治疗,住院21天,总共花费了29449.98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华建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投保了商业险,保单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处理过程中,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鉴定所就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问题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钱晓弟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二个月,伤后二个月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受损电瓶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105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钱晓弟系修理自行车的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报告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用药清单、定损单、营业执照、修理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华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华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按100%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被告王华建按100%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29449.98元。有病历及发票为凭,为治疗所必须,故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天×18元/天)=37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60天×1人)=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17097元【(2012年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标准34194/12)元×6】,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前领有修理自行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正在从事修理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相近的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标准34194元/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符��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700元,有定损单为凭,本院认定105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9449.9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09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3454.98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30417.98元,超过责任限额20427.9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伤疾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0297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05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晓弟人民币3134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22107.9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范围内险赔偿原告钱晓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45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钱晓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钱晓弟负担4元,由被告王华建负担21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肖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