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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809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2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落户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可婚后,被告只在原告家居住三、四天便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苦的工作嫌累,由于没有文化,轻松的工作做不了,并且被告很自私,不顾原告的感受,为这些小事两人经常吵架。原、被告双方只有几个月相处,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后来,被告便一直没有跟原告联系过,原、被告的这种关系不可能相处的长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8月2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8月28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中旬原、被告一同到广东省中山市同一个厂务工,不久,被告到另一厂务工。约一个月后,被告回到家中,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已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