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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怀安、苏怀广、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苏怀安,苏怀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吉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苏怀安。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桃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凯。被告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苏怀广。被告苏怀安,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苏怀广,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武侯小贷公司)与被告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安玻塑公司)、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坝富奇公司)、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安、苏怀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根茂、任丽丽,被告阿坝富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凯、被告崇州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怀广、被告苏怀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安玻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怀安、被告苏怀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怀安玻塑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共五份,约定每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按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怀安玻塑公司共计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又与被告阿坝富奇公司、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苏怀安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每份《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怀安玻塑公司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被告阿坝富奇公司、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苏怀安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怀安玻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分别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复利;以1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怀安玻塑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用60000元、律师费200000元;3、被告阿坝富奇公司、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苏怀安对被告怀安玻塑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怀安玻塑公司、被告苏怀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并未向被告怀安玻塑料公司发放贷款,反而是被告怀安玻塑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打款共计1600000元。被告阿坝富奇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在前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不清楚该借款事实。被告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共同答辩称,原告所称向被告怀安玻塑公司发放5000000元贷款并不属实。事实上是崇州红星公司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之间存在5000000元贷款的事实,经怀安玻塑公司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协商一致,约定该笔贷款的利息由被告怀安玻塑公司代为偿还了1600000元。原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5份、借据5份、电汇凭证5份、保证合同20份,拟证明:怀安玻塑公司向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阿坝富奇公司、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苏怀安为怀安玻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庭审质证,阿坝富奇公司对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均不清楚。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对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电汇凭证5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保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纪要》1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2份,拟证明:原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并未向被告怀安玻塑公司发放5000000元贷款。经庭审质证,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对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提交的《纪要》及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阿坝富奇公司对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提交的《纪要》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缺乏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故对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怀安玻塑公司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依次为汇通企贷(2013)第0043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5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6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7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8号的五份《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起止时间不一致,其余内容均一致。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向被告怀安玻塑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期内利率为每月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22.5‰。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怀安玻塑公司分别向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06918、0005851、0006916、0006919、0006917的借款借据,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按约向怀安玻塑公司汇款合计5000000元。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分别向怀安玻塑公司电汇1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阿坝富奇公司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汇通保字(2013)第0140号、汇通保字(2013)第0145号、汇通保字(2013)第0150号、汇通保字(2013)第0158号、汇通保字(2013)第0163号《保证合同》五份,约定:阿坝富奇公司自愿为怀安玻塑公司分别按汇通企贷(2013)第0043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5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6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7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8号五份《借款合同》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合计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崇州红星公司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汇通保字(2013)第0141号、汇通保字(2013)第0146号、汇通保字(2013)第0151号、汇通保字(2013)第0159号、汇通保字(2013)第0164号《保证合同》五份,约定:崇州红星公司自愿为怀安玻塑公司分别按汇通企贷(2013)第0043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5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6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7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8号五份《借款合同》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合计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苏怀安及其配偶崔小凤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汇通保字(2013)第0142号、汇通保字(2013)第0147号、汇通保字(2013)第0152号、汇通保字(2013)第0160号、汇通保字(2013)第0165号《保证合同》五份,约定:苏怀安、崔小凤自愿为怀安玻塑公司分别按汇通企贷(2013)第0043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5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6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7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8号五份《借款合同》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合计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9日,被告苏怀广及其配偶汤天蓉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汇通保字(2013)第0143号、汇通保字(2013)第0148号、汇通保字(2013)第0153号、汇通保字(2013)第0161号、汇通保字(2013)第0166号《保证合同》五份,约定:苏怀广、汤天蓉自愿为怀安玻塑公司分别按汇通企贷(2013)第0043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5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6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7号、汇通企贷(2013)第0048号五份《借款合同》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合计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各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汇通武侯小贷公司与怀安玻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与阿坝富奇公司、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安、苏怀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依约向怀安玻塑公司提供了5000000元借款,怀安玻塑公司在每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汇通武侯小贷公司要求怀安玻塑公司归还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共同抗辩称,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所称向怀安玻塑料公司发放5000000元贷款并不属实,事实上是崇州红星公司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之间存在5000000元贷款的事实,经怀安玻塑料公司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协商一致,约定该笔贷款的利息由怀安玻塑料公司代为偿还了1600000元。但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所举证据材料上显示的收款人系案外人甘莹,怀安玻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委托案外人甘莹收款,且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关联关系,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广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22.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怀安玻塑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如怀安玻塑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在汇通武侯小贷公司同时主张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情况下,因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汇通武侯小贷公司要求怀安玻塑公司支付复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通武侯小贷公司与阿坝富奇公司、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安、苏怀广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阿坝富奇公司、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安、苏怀广为怀安玻塑公司的贷款5000000元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汇通武侯小贷公司诉请阿坝富奇公司、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安、苏怀广对怀安玻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阿坝富奇公司、崇州红星公司、苏怀安、苏怀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怀安玻塑公司追偿。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汇通武侯小贷公司有权基于约定的保证范围向怀安玻塑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故汇通武侯小贷公司要求怀安玻塑公司承担担保费60000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汇通武侯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怀安玻塑公司、苏怀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汇通武侯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别从2013年6月9日起计至2014年6月6日止,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2014年6月13日止,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2014年6月17日止,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至2014年6月18日止,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至2014年6月19日止;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苏怀广、苏怀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苏怀广、苏怀安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79.98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四川崇州红星电冶有限公司、苏怀广、苏怀安、四川怀安玻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莫 雪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