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娜、方某容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娜,女,198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容,女,1981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娜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新村经营深圳市罗湖区贝贝婴商行,并聘请被告人方某容为商行销售及收银。自2014年初开始,被告人李某娜从香港进购无比膏无比滴、太和洞久咳丸等药品放在贝贝婴商行进行销售。2014年11月6日,民警对贝贝婴商行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无比膏无比滴、太和洞久咳丸等十六种疑似假药。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上述疑似假药均属于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系假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药;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的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廖某某、潘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娜、方某容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假药情况说明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娜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据被告人李某娜、方某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娜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