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民与被告晏光林、陈允鹏、晏凤英、晏玉珍、周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民,晏光林,陈允鹏,晏凤英,晏玉珍,周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吕中民,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理人武传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旷洁,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光林,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允鹏,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晏光林,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晏凤英,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晏光林,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晏玉珍,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周晶,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周春强,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吕中民与被告晏光林、陈允鹏、晏凤英、晏玉珍、周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民的委托代���人武传华、章旷洁,被告晏玉珍,被告周晶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光林、陈允鹏、晏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中民诉称,原告与被告晏光林相识,五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晏光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同时口头约定月息10万元,并提供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当日及次日,被告分别提供产权人为晏光林、陈允鹏、晏凤英的本市普陀区中潭路99弄239号3303室房产及产权人为被告晏玉珍、周晶的本市闸北区阳城路280弄53号102室房产作为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五被告均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故应为五被告共同借款。原告亦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16日按照房屋价值向被告晏光林转���300万元、190万元,差额10万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预扣。被告晏光林收到借款后又转借给案外人袁益新,袁益新每月向五被告支付利息12.5万元,息差2.5万元由五被告分配。之后被告晏光林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故于2012年7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被告对约定月息10万元予以认可,后因与被告庭外协商而撤诉,其间收到被告晏玉珍支付的50万元,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晏光林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截至目前,原告共收到利息170万元。现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90万元;二、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49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0万元计算;三、原告对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99弄239号3303室、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280弄53号102室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晏光林、陈允鹏、晏凤英未作答辩。被告晏玉珍、周晶共同辩称,被告陈允鹏与被告晏凤英系夫妻关系,为被告晏光林父母。被告晏玉珍与被告周晶系母子关系,被告晏凤英系被告晏玉珍姑姑。被告晏玉珍、周晶曾与被告晏光林协商共同借款500万元,被告晏光林借款300万元,被告晏玉珍借款200万元,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将490万元均转给了被告晏光林,被告晏玉珍、周晶未收到借款,也未收到过息差,被告晏玉珍对此曾提出过异议,但遭到被告晏光林殴打。关于被告晏玉珍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系代袁益新转交,与被告晏玉珍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晏光林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允鹏与被告晏凤英系夫妻关系,为被告晏光林父母。被告晏玉珍与被告周晶系母子关系,被告晏凤英系被告晏玉珍姑姑。2011年11月15日,被告晏光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单位)人晏光林(手印)于2011年11月15日因业务需要,向吕中民借道(到)款人民币5000000元(手印),大写伍佰万正(手印),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止。……借款(单位)人:晏光林(手印)……”。当日,被告晏光林、陈允鹏、晏凤英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晏光林抵押人:晏光林晏凤英陈允鹏……房产证地址:中潭路99弄239号3303室当前房价:380万……由于业务需要,需要向抵押权人吕中民借人民币叁佰万正,用房子作抵押,期限为2011.11.15~2012.6.15……”,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晏光林转账3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晏玉珍、周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抵押人(借款人):晏玉珍���…抵押房产:房地产座(坐)落:阳城路280弄53号102室……抵押房地产权利价值4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借款用途:业务需要借款金额:200万元……本次为余额抵押第一次贷款金额:玖拾万元正……”,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晏光林转账19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17个月利息即170万元,拒不履行剩余本息支付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在(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259号案件中,被告晏光林针对支付利息情况的询问,认可与原告口头约定以500万元作为本金,月息为10万元。上述事实,除原告及被告晏玉珍、周晶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晏光林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晏光林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490万元。原告现主张五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虽然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抵押人”处同时载有“借款人”,但借据由被告晏光林出具,借款由被告晏光林收到,故原告与被告晏玉珍、周晶间并无款项的交付事实,但从签订时间及所载金额来看,与本案系争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综合案情及考虑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客观现状,认定被告晏玉珍、周晶为借款抵押人,至于被告晏凤英、陈允鹏,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即为抵押人而非借款人,故本院认定借款人仅为被告晏光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折算应为月息2%,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依法享有相关权利。被告晏光林、陈允鹏、晏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中民归还借款人民币490万元;二、被告晏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2%向原告吕中民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被告晏光林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吕中民可以与被告晏光林、陈允鹏、晏凤英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普���区中潭路99弄239号3303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晏光林、陈允鹏、晏凤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晏光林继续清偿;四、如被告晏光林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吕中民可以与被告晏玉珍、周晶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闸北区阳城路280弄53号102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晏玉珍、周晶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晏光林继续清偿;五、被告陈允鹏、晏凤英、晏玉珍、周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晏光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晏光林、陈允鹏、晏凤英、晏玉珍、周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