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安达卢西亚利哈山脉生态公司与浦江路易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卢西亚利哈山脉生态公司,浦江路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安达卢西亚利哈山脉生态公司(ecologiasierradelijars.coop.and)。法定代表人:莫妮卡·维亚·维亚拉尔(monicaviliavilialar)。委托代理人:应权辉。被告:浦江路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青松。原告安达卢西亚利哈山脉生态公司(ecologiasierradelijars.coop.and)(以下简称安达卢公司)与被告浦江路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易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卢公司起诉称,其系在西班牙注册的从事红葡萄酒、橄榄油等货物经营的商贸公司。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为“格莱杜拉”的红葡萄酒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8月,原告依协议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红葡萄酒货款人民币1821680元,该货款原告同意被告分三期支付,2012年8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60万元,余款人民币721680元于2012年10月27日前付清。双方就上述约定达成了一份付款协议,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在付款协议上分别盖章签字确认。被告却并未严格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时间付款,只于2012年8月31日、10月25日、11月7日、12月31日分四次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人民币821680元至今未支付。2009年9月,被告还向原告订购了一批特级初榨橄榄油,其中品牌为coripe的橄榄油650件计9750瓶,单价为每瓶2.65欧元;品牌为sierradelijar的橄榄油325件计4875瓶,单价为每瓶1.76欧元,两个品牌的橄榄油货款共计34417.5欧元。该批橄榄油原告在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港装货,通过马士基航运公司(maerskline)承运运输至中国上海港,提单号为529523760,收货人为被告,由通知方上海中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提货。同时,原告开具了与提单号相对应的商业发票,上面清楚的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单价以及总货款,但被告在提取橄榄油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13条、159条、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108条等相关规定,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红葡萄酒货款人民币821680元,赔偿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立即支付橄榄油货款34417.5欧元,(按6月19日的汇率1欧元=8.48元人民币,折后人民币291860.4元),并赔偿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达卢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在庭审中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路易贸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安达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业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付款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红葡萄酒货款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路易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原告安达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经相关部门公证认证并加盖公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份协议内容一致,均系原件,均加盖了路易贸易公司的公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6日,原告安达卢公司与被告路易贸易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09年9月和10月就红酒供货签订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路易贸易公司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一年内向安达卢公司付清货款。但是路易贸易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如约按时向安达卢公司支付货款,到目前为止,仍有大部分货款未支付,双方为有效解决当前纠纷,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经双方确认,路易贸易公司欠安达卢公司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821680元。2、经双方确认,具体还款期限如下:(1)路易贸易公司应在2012年8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路易贸易公司应在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600000元;(3)路易贸易公司应在2012年10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721680元……6、如路易贸易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该协议对安达卢公司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达卢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向路易贸易公司请求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欠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7、本协议以及本协议各条款和部分协议的形式、效力、履行和解读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路易贸易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安达卢公司将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将可作为证明路易贸易公司所拖欠安达卢公司货款数额和证明路易贸易公司拖延付款未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的证据之用。8、本协议由中英文就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中英文版本存在歧义,误读或者含糊的,则应以中文为准。该协议经路易贸易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安达卢公司自认路易贸易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安达卢公司系在西班牙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涉案付款协议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路易贸易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浦江县,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付款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涉案付款协议经路易贸易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路易贸易公司拖欠安达卢公司货款人民币1821680元的事实清楚,现安达卢公司自认路易贸易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要求路易贸易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82168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还约定路易贸易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7日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若其未能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安达卢公司可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欠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路易贸易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安达卢公司主张从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路易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江路易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达卢西亚利哈山脉生态公司(ecologiasierradelijars.coop.and)货款人民币8216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12667元,由被告浦江路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达卢西亚利哈山脉生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浦江路易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林军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