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英兰与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兰,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568号原告黄英兰。被告姜荣。原告黄英兰与被告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兰诉称:被告是保险业务员,原、被告因买卖保险相识。2013年8月被告因保险出了问题,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4,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6,000元,被告出具30,000元借条,其中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被告承诺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姜荣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英兰借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姜荣。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实际交付26,000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原告于当日分三次从银行取款14,000元,又向朋友借款10,000余元,凑齐26,000元借给被告。原告当时注意到被告借条落款时间不对,被告称会按照借条约定时间还钱,后原告自己在借条下部标注“13年8月28日取”。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6,000元,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英兰借款26,000元。二、被告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英兰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石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