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未初字第1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大同市矿区某小学学生,住大同市矿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母亲),汉族,同煤集团某矿工人,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存锁,大同矿区口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汉族,同煤集团某矿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友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存锁,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崔某某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崔某于2009年2月经矿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崔某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75元。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2011年2月,矿区法院判决被告崔某每月支付原告崔某某抚养费730元,现原告正值长身体接受教育的时候,每年还要缴纳保险费,特长学习等各种费用都在日益增加,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及教育所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每月支付原告崔某某抚养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本院(2009)矿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2011)矿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的父母于2009年2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崔某某随其母亲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75元;从2010年1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30元;二、被告单位出具被告工资证明,欲证实被告月平均收入5795.9元;三、大同市矿区某小学证明,欲证实原告系该校学生;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欲证实原告投保金额;五、收据,欲证实原告补课费用较高;六、安置房购买权协议,欲证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母亲购房,补偿被告崔某35000元。被告崔某辩称,同意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800元,被告已再婚并育有一女,亦需抚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书及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被告已再婚并育有一女。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母亲杨某某与被告崔某于2009年2月24日离婚,原告崔某某随其母亲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崔某每月给付原告崔某某抚养费375元。从2010年11月起,被告崔某每月给付原告崔某某抚养费730元。被告崔某现月平均收入5795.9元。被告崔某已再婚并育有一女。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支付原告抚育费的数额不足以满足原告生活及教育所需,依法应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增加原告抚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每月给付原告崔某某抚育费一千三百元,从判决生效的当月起履行,至原告崔某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友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