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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明欣与王保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欣,崔国,王保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86号原告王明欣,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崔国,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保立,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明欣与被告崔国、王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欣、被告崔国及王保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欣诉称:崔国、王保立系夫妻。2004年9月初,崔国以承揽工程前期启动资金不足为由,向王明欣借款10万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另给付利息2万元。后崔国为按约定还款,并每隔2年向王明欣重新出具借据。现请求崔国、王保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给付自200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10万元。王明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9日崔国出具的借据。证明崔国向王明欣借款12万元,该借据是2004年9月6日崔国出具的借据每2年更换一次后崔国重新出具的。证据二、2004年9月6日崔国出具的借据。证明崔国向王明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2万元。崔国辩称:钱不是崔国借的,是案外人董国信借的,崔国只是向王明欣出具了借据。2008年王明欣已经以崔国名义在道里区人民法院新发法庭起诉董国信,判决结果是董国信偿还崔国欠款24万元,所以本案涉及的债务已在该案中解决,崔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崔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保立辩称:对此案纠纷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保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崔国与王保立系夫妻。2004年9月6日,崔国向王明欣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0万元整,两个月内还清,利息2万元整,到期本利还清。”后崔国于2012年9月9日重新向王明欣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此款崔国、王保立至今未偿还王明欣。本院认为:王明欣与崔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崔国向王明欣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保立辩称,此笔借款系崔国个人债务,其并不知情,因此借款发生在崔国与王保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王保立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国与王明欣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王明欣要求崔国、王保立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明欣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崔国辩称此笔借款是案外人董国信借的,崔国只是向王明欣出具了借据,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王保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欣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崔国、王保立负担(上述款项原告王明欣已预交,被告崔国、王保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