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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崔心千、武森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心千,武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心千,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谷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森,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捕前租住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心千、武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心千、武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崔心千伙同被告人武森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秀水●女人街”西首金仕堡健身中心门口,趁被害人鹿某某欲驾驶白色奥迪tt轿车驶离之际,强行上车,持刀将被害人鹿某某逼至后座,在车上对其捆绑、殴打、恐吓,后拉至阳谷等地,逼迫被害人鹿某某通过朋友向被告人武森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现金10000元,后二被告人将款项取走,并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8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心千、武森将被害人及其白色奥迪tt轿车放回。案发后,被告人武森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鹿某某10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杨某的证言,书证银行存款凭条、查询单及交易明细、交款、收款收据、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8)聊东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崔心千、武森在侦查阶段与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心千、武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武森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二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心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崔心千、武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心千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崔心千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武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崔心千、武森不服,被告人崔心千以“其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武森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崔心千所提“其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由上诉人武森提起犯意后经与上诉人崔心千共同商议决定抢劫被害人鹿某某,二人在踩点并准备作案工具后,劫持了被害人鹿某某及其所驾驶车辆。其后由武森驾驶被害人车辆,崔心千持刀控制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恐吓行为,并将被害人拉至阳谷等地,劫取了被害人10800元钱后均分赃款。根据上述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崔心千、武森共同预谋、共同实施,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上诉人崔心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心千、武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崔心千、武森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二上诉人在抢劫被害人过程中强行劫持被害人并挟持至异地,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和恐吓,劫取被害人10800元钱,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崔心千、武森量刑时,在考量崔心千、武森所实施犯罪的性质、情节的基础上,同时亦综合考虑了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上诉人武森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崔心千系累犯等量刑情节,据此分别判处崔心千、武森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和五年,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崔心千、武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振全审判员  闫 蕾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