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1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新珍与付波、许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珍,付波,许碧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273号原告谢新珍,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隆鑫机车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汉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波,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碧琼,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新珍与被告付波、许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明,被告付波、许碧琼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珍诉称,二被告为夫妻。2009年9月24、26日,被告付波向原告2次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还款期限系2010年3月26日。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波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约定:(1)、到2011年9月26日,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58000元,以此为本金从2011年9月26日计息;(2)、原告为还房贷、过户垫付的费用作为被告付波的借款(实际发生170881.44元),并从2011年8月26日计息;(3)以上借款月利息为1.6%;(4)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付波还清所有债务;(5)、迟延还款违约金每月100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付波签订了《还款协议》,对之前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付波还清所有债务(755719.71元)。被告付波��于2013年8月偿还50000元,剩余债务一直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债务本金705719.71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以705719.7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每月10000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付波辩称,被告付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也认可原告替其还款170881.44元。虽然债权债务协议及还款协议均是被告付波本人所签的,但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份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根据相关法律,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且不允许出借人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谋取高利,故只同意原告的部分请求。被告许碧琼辩称,被告许碧琼���上述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被告付波与被告许碧琼登记结婚。2006年8月22日,被告付波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付波所有的位于沙坪坝区*号商品房,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付波现金300000元,被告付波承担房屋大修基金,2011年8月前的银行的按揭贷款,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9月24日,被告付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2009年9月26日,被告付波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付波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载明:一、付波将于201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银行按揭贷款152350元还清,并办完房屋过户,并于2011年9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谢新珍借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归还违约金共计258000元(年利率31.12%);若付波未按及时偿还,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前到沙坪坝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由付波委托第三人办理以上房屋解押、过户手续,谢新珍先行为付波垫付房屋的按揭款152350元、公证费、手续费、税费,谢新珍为付波垫付的银行按揭款、公证费及产生的手续费、税费共计170881.44元,将作为付波向谢新珍的借款,不再另行出具借条,以实际发生的相关凭据为依据,该笔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09年9月150000元的借款到2011年9月26日,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58000元,付波将258000元作为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6%,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算利息;若付波未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则每迟延1个月,除按协议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付波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6月25日,付波尚欠谢新珍755719.71元;付波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谢新珍220000元,于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每月底偿还谢新珍100000元,若付波按以上约定还款,谢新珍认可付波已经履行完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若付波未按以上约定还款,则谢新珍将以755719.71元为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付波未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债务,每迟延1个月,则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波仅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了50000元,其余债务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波、许碧琼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债务协议》、《还款协议》、借条、房屋出售合同、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波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向被告付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付波理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付波分2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另自愿将原告为其垫付的170881.44元款项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由此计算,被告付波共向原告借款320881.44元。虽然原告与被告付波约定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违反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利息的计算均应以实际借款的金额为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复利。另被告付波抗辩150000元的借款于2011年9月26日前未约定利��,但《债权债务协议》则证明被告付波认可其头口向原告谢新珍承诺了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产生利息74626.03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付波偿还了50000元,原告与被告付波并未约定还款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0000元应先抵扣先发生的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抵扣后被告付波还应支付原告截止2011年9月26日150000元借款的利息24626.03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了两部分违约金,第一部分违约金系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照每月10000元,共计180000元;第二部分违约金系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照每月10000元;相关规定载明: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付波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按照月利率系1.6%计算利息,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在计算违约金的两个期间范围内,违约金、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许碧琼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付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借款发生于被告付波与被告许碧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碧琼对被告付波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波、许碧琼共同偿还原告谢新珍借款320881.44元。限被告付波、许碧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付波、许碧琼共同支付原告谢新珍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第一笔利息截止2011年9月26日系24626.03元;第二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三笔利息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1月1日计算2013年6月25日止;第四笔利息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限被告付波、许碧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付波、许碧琼共同支付原告谢新珍170881.44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第一笔利息以170881.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二笔利息及违约金以17088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1月1日计算2013年6月25日止;第三笔利息及违约金,以17088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限被告付波、许碧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谢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4元,减半交纳7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新珍负担2042元,由被��付波、许碧琼负担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谢新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培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