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洪诉被告周正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周正富,陆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9号原告:林洪,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曹远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富,男,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陆志强,男,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林洪诉被告周正富、陆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的委托代理人曹远文,被告陆志强,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洪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陆志强驾驶周正富所有的川QF86**号车在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高庄桥下)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林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陆志强、林洪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垂体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前、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经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洪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时限为两年的部分护理依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医疗费为4800元。川QF86**号车在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448元(包括医疗费15200元,续医费4800元,住院护理费2280元,后续护理费14016元,误工费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伤残赔偿金143155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9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6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1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中被告应承担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正富书面答辩称:1.对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将车子借给陆志强使用,并无过错。被告陆志强辩称:1.对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了医疗费5938.85元,另支付现金7000元给原告,支付2340元给护理人员,支付260元电动车拖车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我公司对案件事实和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且无依据,请依法核定;2.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被告双方未经我司同意所协商的赔偿金额,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3时55分,被告陆志强驾驶被告周正富所有的川QF86**号车由宜宾市城区方向经翠柏大道往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柏大道(高庄桥下)左转时,与从高庄桥天桥经天桥匝道往翠柏大道逆向行驶的原告林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林洪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入院诊断为:1.垂体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弥漫性轴索损伤;3.前、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长期医嘱:留陪侍2人。原告住院19天,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随诊复查头颅CT;3.我科随诊。住院用去医疗费19667.85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10000元,陆志强垫付5938.85元)。陆志强另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护理费2340元,电动车施救费260元。事故当天,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4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强、林洪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26日原告委托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护理依赖、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后期还需两年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为48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包括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7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6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后,由本院指定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洪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边缘智力状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前、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3.林洪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1年。因重新鉴定需要,原告到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50元。另查明:1.原告林洪从2012年5月11日起购买并居住在宜宾宜宾县;2.原告受伤前在宜宾市翠屏区胡天才腌腊制品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其受伤后该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3.川QF86**号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所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不超过50%;4.原告之母罗在芬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共育有3个子女;5.原告林洪与杨应池之子林某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学生就读证明、保险凭证、房产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医疗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志强与林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陆志强向原告林洪赔偿。根据平安财保与周正富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不超过50%,因此剩余10%应由侵权人陆志强向原告林洪赔偿。被告陆志强自愿垫付护理费2340元,超出本院审核的金额不予抵扣。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工作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原告林洪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67.85元、住院护理费2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元、检查费150元、施救费26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4800元偏高,参考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000元;3.伤残赔偿金143155元过高,参考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98419.20元(22368×20年×22%);4.精神抚慰金9600元偏高,参考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6000元;5.后续护理费偏高,参考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4818元(60元/天×365天×1年×22%);6.误工费8977元偏高,因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本院对此费用确认为6233.33元(3400元/月÷30天×55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5491元偏高,原告之母罗在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75.31元(6127元/年×(17年+9个月÷12个月)×22%÷3人],原告之子林某某的被抚养生活费为5393.19元(16343元/年×3年×22%÷2人),上述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3368.50元;8.交通费400元偏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9.鉴定费3600元过高,因本院仅支持了原鉴定结论中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700元;10.财产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洪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54381.88元(包括被告陆志强垫付的5938.85元医疗费、7000元现金、2280元护理费、260元电动车施救费和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金120260元,剩余34121.88元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20473.13元(34121.88元×60%),林洪承担13648.75元(34121.88元×40%)。由于川QF86**号车在平安财保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平安财保应承担17060.94元(34121.88元×50%),被告陆志强应承担3412.19(34121.88元×10%)元。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林洪支付11026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林洪支付4994.28元,向被告陆志强支付1206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洪各项损失110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洪各项损失4994.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陆志强12066.6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为1832元(原告林洪已预交),由被告陆志强承担1157元,原告林洪承担675元,被告陆志强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林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星怡 百度搜索“”